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42號上訴人 許屹琦 被上訴人 林清濱
林辰滋 林明龍 林明寬 林清樹 廖春枝 林家蓁 林藍阿品 林玉春 林若薰 林治謙 林坤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上訴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3,830元【計算式:9,563.13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9/7,395(上訴人應有部分)=56萬3,
830元,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 第一庭 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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