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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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商建昌 代理人 李涵 律師相對人 林晉諒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於期間內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人倘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係委任 李平勳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則係委任李涵律師,並非同一訴訟代理人。李涵律師於第一審固曾複代理李平勳律師,惟僅係進行「一次性閱卷」,且僅閱覽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部分卷宗,並未閱覽原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2號卷宗,故不知悉原法院曾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系爭第一審補費裁定)之情事;李涵律師嗣復未曾以複代理人身分就本件訴訟執行業務,則李涵律師代理伊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不足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又伊於108年3月20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旋於5日內即108年3月25日委任李涵律師聲明上訴,且於聲明上訴狀中載明待裁定後補繳裁判費,即已請求原法院裁定指示裁判費若干,俾供伊自行繳納,並於108年4月11日收受原裁定前即遞送上訴理由狀,顯無延滯訴訟可言,原法院自宜裁定明示通知伊繳納。再原法院並未將系爭第一審補費裁定送達予伊,伊並不知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伊上訴第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李平勳律師,自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且李涵律師於第一審進行閱卷,亦非伊所委任,為伊所不知,不應由伊承擔上訴權遭剝奪之不利益。況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因涉伊權益甚鉅,宜對伊為有利之解釋,不應輕易剝奪伊之上訴權,且伊並無意圖延滯訴訟,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依據系爭第一審補費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足認其知悉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且第一審判決正本末頁教示欄亦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堪認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知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裁判費,無待法院之核定。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34,615元,難認抗告人有籌措第二審裁判費困難而需較長期間繳納,抗告人既已明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即應遵照前揭教示記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抗告人捨此不為,轉而請求法院為裁定後始願繳納,難認其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原法院原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2號
簡易事件受理,嗣於107年3月12日以系爭第一審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5,000元,抗告人已據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即將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並將案號改分為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抗告人於第一審委任李平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李平勳律師再複委任李涵律師為複代理人,李涵律師則於107年6月15日到院閱覽第一審訴訟全部卷宗;其後,原法院於108年3月14日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即於108年3月25日委任李涵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向原法院聲明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且於該聲明上訴狀內載明「裁判費待裁定後補繳」等語,有系爭第一審補費裁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律師閱卷聲請書、民事委任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中簡字卷首裁判費審核單背面、第60頁、原法院訴字卷第27-28頁及本院卷第2-4頁)。而李涵律師既具有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於第一審已受委任為複代理人,到院閱覽第一審訴訟全部卷宗,對本件案情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自應明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復聲明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變更,則李涵律師代理抗告人聲明上訴之同時,自得按原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第二審裁判費並依法繳納,無待原法院另為核定。又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47頁背面),李涵律師已於108年3月20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51頁),則李涵律師自當知悉其受任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其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裁判費待裁定後補繳」等文字,亦難認原法院於前述情形下,仍應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乃李涵律師自108年3月25日代理抗告人提起上訴後,迄原法院於同年4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止,尚有充足時間計算並繳納上訴裁判費,詎其未為之,於法即屬不合。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時已有委任李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李涵律師於第一審即受委任為複代理人,並到院閱覽第一審訴訟全部卷宗,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抗告人上訴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不待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李涵律師於第一審複代理李平勳律師,僅係
進行一次性閱卷,且僅閱覽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部分卷宗,故不知悉系爭第一審補費裁定,李涵律師嗣復未曾以複代理人身分就本件訴訟執行業務,其代理伊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不足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云云。惟查,李涵律師於原法院複代理李平勳律師到院閱覽第一審訴訟卷宗時,其所聲請閱卷範圍乃勾選「全部卷宗」,承辦書記官給閱時並有註記「(2宗)」,有律師閱卷聲請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7頁),顯見李涵律師於原法院所為閱卷,包括原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2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等卷宗共2宗。是抗告人於本院猶主張李涵律師於原法院所為閱卷,不及於系爭第一審補費裁定所在之原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2號卷宗,顯無可取。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宗卷面上亦載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5,000元,抗告人既自陳李涵律師有閱覽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宗,實難謂其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何不知悉之情。又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拖延訴訟,李涵律師代理抗告人提起上訴,既於聲明上訴狀內載明「裁判費待裁定後補繳」等語,顯見李涵律師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抗告人尚未繳納該裁判費等上訴合法要件欠缺,卻未於適當期間內自行補正,不免拖延訴訟,自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是否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補正,為法院之職權,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而逕予駁回,依法並無不當。抗告論旨,徒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因涉抗告人權益甚鉅,宜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解釋,不應輕易剝奪其上訴權,且抗告人並無意圖延滯訴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於108年4月15日所提民事抗告狀中所舉各該法院裁定所涉事實容與本件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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