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106年度湖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日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日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 呂麗花 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同意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證(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卷第3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