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14號、第1590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在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張振德因另案通經而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振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振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