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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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 商建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 律師被告 林晉諒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8年8月21日向被告林晉諒及訴外人 林晉恭 、林
晉國等3人(以下因行文需要,或簡稱林晉諒等3人)購買坐落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區○○段○○○○○○○○○○○○○○○○號土地(其後分割為同段35-2087、35-3099、35-3091、35-2094、35-3123地號土地,下合稱35-2087地號等5筆土地。另本件同段地號,視行文需要,或僅簡稱某地號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經依約給付價金,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同段35-5216、5217地號土地
也已經一併出售給原告。林晉諒等3人將35-5216地號土地交付給原告占有後,原告並建有圍牆,僅因當時土地尚未分割,且屬農業區,故沒有辦理登記。
㈢原告與林晉諒等3人於69年8月29日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附約」(下稱69年附約)。其第1條約定:「土地分割後,35-2094、35-2087地號土地與35-2095、35-2088地號土地之道路預定地,與35-2094、35-2087地號土地邊緣有部分畸零地,林晉諒等3人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與原告。」所稱畸零地,就是指35-3160、5195、3164、3122地號土地(此4筆土地與上開35-5216、5217地號共6筆土地,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的標的,此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㈣原告購得35-2087地號等5筆土地後,於73年間轉售並移轉
登記所有權給訴外人 邱旭玲 ,此後就不知35-2087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土地是否已分割之事。直到106年12月18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將35-5216地號土地交付第三人使用,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查詢後才知上情。
㈤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69年
附約約定,被告即有於原告給付每坪5000元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的義務。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買賣契約及69年附約賣方有林晉諒等3人,原告不得僅向被告一人起訴。
㈡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每坪價金為5000元,約200坪
,而原告已經取得240坪的土地,故35-5216地號土地並不是出售的範圍。系爭買賣契約後另有附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系爭土地均為農業區,被告只是無償借給原告使用,不是買賣標的。系爭買賣契約僅有35-2097、35-2094等2筆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明示,林晉諒等3人僅出售工業區土地。另依據第11條僅記載「分割詳如藍圖內編號第壹之壹號」,系爭買賣契約附約記載買賣位置「大肚段35-2094、35-2087地號」,可見買賣雙方尚無法確知地號及登記面積。
㈣69年附約,性質是預約,不是本約,原告不得直接請求履行
,須另定本約。且雙方沒有約定違約處罰,更可證明只是預約性質。而原告取得35-2094、35-2087地號土地後,已經出售給第三人,無從達到附約約定使原告得合併使用、增加經濟效益的目的。則變更為工業用地或分割後,林晉諒等3人已經沒有通知原告簽訂本約的必要。
㈤如認為尚未罹於時效,應有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的適用。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區後,原告應提出價購,但從未主張,因被告已經將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無從回應,此一法律障礙為被告當時所不能預料。如仍以每坪5000元計價,原告乃取得契約當時所沒有預期的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故原告應增加給付以每坪13萬元計價,合計
983萬1250元。請求為增加給付的判決。㈥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26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68年8月21日向被告及訴外人林晉恭、 林晉國 (林晉
諒等3人)購買坐落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35-2087、35-3091、35-3099、35-2094、35-3123地號土地,下稱35-2087等5筆土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價金,林晉諒等3人並已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見中簡卷第6至11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後附有「不動產買賣附約」(系爭買賣契約
附約),共有4條,其第1條約定:「乙方所有坐○○○鄉○○段35-427、35-428、35-429地號係都市計劃農業區,乙方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以前,應無償借給甲方使用,中途不可有任何理由收回該土地」。第2條約定:「乙方將該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後,並備齊所有權移轉證件時,應通知甲方辦理買賣契約,甲方應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前來辦理移轉登記並繳清價款,買賣價款每坪以新臺幣5000元整計算。」該所指買賣之土地包括35-5216、35-521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㈢原告與林晉諒等3人於69年8月29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約(69年附約)。其第1條約定:「買賣位置大肚段35-2094、35-2087地號與同段35-2095、35-2088地號間有一道路預定地,道路預定地與35-2094、35-2087地號土地邊緣有部分畸零地,待分割後,乙方(即林晉諒等3人)應以每坪新臺幣5000元整計算出售給甲方(即原告,道路預定地不包括在買賣範圍內,並供甲方通行不得阻塞),本土地增值稅、登記費由甲方負擔。」該所謂畸零地,即35-3160、5195、3164、3122地號土地(見中簡卷第13至14頁)。
㈣原告於73年間將35-2087等5筆土地,轉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邱旭玲。
㈤臺中市○○區○○段35-5216、35-5217、35-3160、35
-5195、35-3164、35-3122等6筆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自60年12月15日分割,並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見中簡卷第47至52頁)。
㈥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收受被告所寄送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3094號函,該函載述:「原告未經同意,將35-5216地號土地交付第三人使用,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見中簡卷第16頁)。
㈦原告先後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9日、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7日收受該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見中簡卷第23至31頁)。
㈧林晉諒等3人沒有將35-5216地號土地由農業區變為工業區
的事實備齊文件並通知原告,也沒有將35-2087等5筆土地及35-5216等6筆土地已分割的事實通知原告。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及69年附約是否為不可分之債?原告得否僅請
求被告一人履約?㈡系爭買賣契約附約、69年附約性質為本約,或屬預約?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2條請求
被告將35-5216、52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依69年附約第1條請求被告將35-3160、35-5195、35-3164、35-3122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㈣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應為對待給付的金額為何?是否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有適用,被告得請求增加給付的金額為若干?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及69年附約是否為不可分之債?原告得否僅請求被告一人履約?㈠數人有同一債權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雖依給付
之性質非不可分,然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此項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
1項之規定,固無須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60號判例參照)。本判例雖是針對不可分債權所為之闡釋,但就不可分債務而言,依同一法理,如數人有同一債務,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雖其給付之性質非不可分,如當事人並無特別意思表示之情形,其給付也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
㈡又所謂不可分債務,乃多數債務人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的
的債務。因其給付不可分,故多數債務人必須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既無從為一部給付,債權人亦無從請求一部給付。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73條第
1項規定之結果,債權人得對於不可分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此與協同之債之性質尚有不同。協同之債,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其多數債務人應協同給付,多數債權人應協同受領之債也。因此,協同之債的多數債務人均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之給付始得完成。因其非屬得由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故非不可分債務。此時,由於應由全體債務人協同履行,債權人自無從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先為給付(參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24、925、934、935頁。三民書局經銷,89年11月修訂版)。
㈢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69年附約請求被告履約,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69年附約約定,賣方當事人除被告外,尚有林晉恭、林晉國共3人。但事實上作為買賣標的之土地自60年12月15日分割後即登記為林晉諒1人所有(不爭執事項㈤)。被告自陳賣方應僅林晉諒
1人,其餘林晉恭、林晉國2人,雖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但目的僅止於兄弟3人間共同討論、決定、見證之效果,非系爭買賣契約及69年附約的債務人等語(見民事答辯四狀,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準此以言,系爭買賣契約及69年附約的賣方形式上雖林晉諒等3人,但僅被告1人才是實質的當事人,其給付之性質並無可分或不可分之問題,被告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全部之給付,並無疑義。則原告以被告1人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買賣契約附約、69年附約性質為本約,或屬預約?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其買賣土地標的為坐○○○鄉
○○段35-427、428、429、976、977、295、296、
297、434、522、975等地號土地(見中簡卷第8頁)。而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1條約定:「乙方(被告及林晉恭、林晉國)所有坐○○○鄉○○段35-427、428、429地號土地係都市計劃農業區,乙方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以前,應無常借給甲方(原告)使用,中途不可有任何理由收回該土地。」第2條約定:「乙方將該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後,並備齊所有權移轉證件時,應通知甲方辦理買賣契約,甲方應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前來辦理移轉登記並繳清價款,買賣價款每坪以新臺幣5000元整計算。」(見中簡卷第10頁)。可知35-427、428、429地號土地本來就是系爭買賣契約的標的,只因各該地號土地當時尚屬農業區土地,而以無償借用的名義,先提供給原告使用,等到變更為工業區土地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而此部分買賣價款也因此而暫時沒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末頁被告以手寫方式記載:「68年9月30日收到支票…3張,尚不足新臺幣23萬元整,待農業區變更後全部付清」(見中簡卷第9頁)可供佐參。由上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的約定為本約的一部,並非預約。
㈡至於69年附約部分,其第1條約定:「買賣位置大肚段35-2
094、35-2087地號與同段35-2095、35-2088地號間有一道路預定地,道路預定地與35-2094、35-2087地號土地邊緣有部分畸零地,待分割後,乙方(被告及林晉恭、林晉國)應以每坪新臺幣5000元整計算出售給甲方(即原告,道路預定地不包括在買賣範圍內,並供甲方通行不得阻塞),本土地增值稅、登記費由甲方負擔。」且兩造不爭執該所謂畸零地,就是35-3160、5195、3164、3122等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㈢)。而該畸零地所示4筆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35-2088、2095地號土地,35-2088、2095地號土地又是於69年自35-975地號分割而來,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6日龍地二字第107000120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54頁)。該35-975地號土地,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是該土地標示地號中之買賣標的之一。如再對照69年附約第2條約定,更明定該畸零地分割後以每坪5000元計價,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土地的售價相同。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於69年間因分割導致地號變動,原告為了土地整體利用之目的,就分割後產生的畸零地,與被告及林晉恭、林晉國另為協議價購,才會另簽訂69年附約。既然以「附約」為名,又依其前後交易脈絡觀察,應是延續系爭買賣契約的同一交易目的而來。綜合以觀,應認69年附約的性質也是本約,並非預約。至於分割後移轉的約定,只是履行的條件,與預約或本約的判斷並無相干。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2條請求被告將35-5216、52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依
69年附約第1條請求被告將35-3160、35-5195、35-3164、35-3122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則表示,
被告就35-5216、5217地號土地已變更為工業區用地的事實,依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2條約定,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原告的請求權無從行使,故不能起算時效。至於35-3160、5195、3164、3122等地號土地,依69年附約第1條約定,被告也應將已為分割的事實通知原告,因被告怠於通知,故時效仍無從進行。
㈡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就35-5216、5217地號土地部分,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2條
約定於變更為工業區後,被告應通知原告辦理買賣契約,此為買賣的本約,僅因尚未變更為工業區土地,乃暫時以無償借用的方式供原告使用,有如前述。準此,該土地變更為工業區此一不確定發生的客觀事實一旦成就,被告就負有辦理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的義務。而該35-5216、5217地號土地於77年3月8日就已經變更為乙種工業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2日中市都計字第10701698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於77年3月8日變更為工業區用地之後,其停止條件成就,辦理買賣及移轉已經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原告就可以請求被告履約。雖然被告沒有將該土地已變更為工業區用地的事實通知原告,致原告主觀上不知其情,但這只是事實上的障礙,並不是法律上障礙,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仍應自77年3月8日起算原告的請求權時效。但原告逾15年以上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可以認定。
㈣至於35-3160、5195、3164、3122等地號土地,依69年附約
第1條約定,是以「分割」此一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後,被告就有辦理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的義務。經查,35-3122地號土地於77年5月完成分割登記,分割自35-2095地號土地;35-3160、3164地號土地,也是於77年5月完成分割登記,分割自35-2088地號土地。另35-5195地號土地,則於91年10月完成分割登記,但其是分割自35-3160地號土地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龍地二字第1070006763號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據此,各該土地均應於77年5月完成分割登記時,其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履約的法律上障礙已經排除,如上說明,也應自該時起算時效。原告主張分割的事實應經被告通知後始能起算時效云云,基於前述同一理由,為不可採。此部分原告逾15年以上始為本件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同可認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69年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他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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