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 簡芳益 會計師相對人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武夫 代理人 白朝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酌定相對人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簡芳益會計師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拾貳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茲為檢查工作之需要,參考財政部79年8月24日核定之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並以7個完整年度(100至106年度)單據憑證在100張以下每年新臺幣(下同)4萬元、1個非完整年度(107年度)2萬元,單據憑證在101張以上,每年6萬元,非完整年度3萬元計算,本件檢查報酬介於30萬至45萬元之間,預納檢查報酬以檢查報酬百分之80之方式計算,介於24萬至36萬元之間,爰聲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先給付檢查報酬24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然依首揭說明,實有先行預支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預估金額及其預定進行之檢查工作內容、項目;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5000萬元;檢查人應檢查範圍為100年度迄今各項帳證報表;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意見後,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106年度平均月營業額僅196萬9769元,故單據憑證簡單,相對人公司委由 張茂成 會計師每年簽證費用僅4萬元等語,其董事、監察人則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尚未實際進行檢查,其相對人公司財務相關表冊、單據是否繁多,尚未可知,是聲請人聲請預付報酬,不可過高,以免發生檢查完結後,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檢查人應得之報酬低於其聲請預付報酬額之情形,爰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12萬元之檢查報酬,並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則應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依檢查人之聲請,及其提出之相關工作內容說明與資料始能酌定,故其聲請酌定預估之檢查報酬就超過前述得預先支領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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