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萬肆
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新臺幣(下同)128,16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追
加請求被告乙○○給付為備位之訴,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
乙○○給付128,16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訴之
追加,經核上開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再就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數額變更為
160,313元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
定,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千分之980)、2168-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98年6
月30日遭被告甲○○以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7.5平方公尺,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
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補償金,依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計收規定,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甲○○每半年應給付之補償金
,而依此計算88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每半年為
8,344.68元、89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每半年為
7,676.48元、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每半年為
7,097.02元,共160,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遲延
利息;又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為被告乙○○,如認原告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乙○○為上開給付。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下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0,31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0,313元及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被告甲○○僅偶而
在該處走動,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請求繳納補
償金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乙○○所占用之部分為騎樓,依
國有財產局之函示,租金率應減半收取,且原告所得請求之
租金範圍,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能回溯5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自8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92年1月1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55元、96
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37,9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
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測量人員勘測,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楠梓地
政99年7月21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90008313號函檢附之複
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實際上受有利
益者,應係指實際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查被告甲○○於
原告起訴前經其查訪而認定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然於訴
訟中經原告調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始查悉系爭建
物為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訴訟中
亦自承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應係實際占用系爭土
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被告乙○○,而非被告甲○
○,故原告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依社會一般通念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惟該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
使用之房屋。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定應為5年。經
查:
1.被告乙○○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銷售通信設備
之店面使用,其相鄰亦多為住家或店面(寶島眼鏡、震旦
通訊等),係舊市區,現況繁榮,依其占有之位置、狀態
、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其租金本不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主張應按申
報總價年息5%計算尚堪適宜,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
房屋騎樓部分所坐落之基地為公有土地,依國有財產局83
年6月17日臺財產局二第00000000號函,租金應按面積予
以減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以系爭房
屋於前述兩造無租賃關係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租金,自無前開函示所謂
公有出租基地騎樓部分得減半收取出之適用。
2.本件被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遲至99年2月5日方
向被告乙○○請求給付補償金,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揆諸
前開法條之意旨,其僅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為請求之
日起回溯5年內之補償金64,585元【94年2月6日至95年
12月31日29,173元、96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補
償金35,412元,計算式:41,055×(0.98+6.5)×5%×
(1+329/365)=29,173;37,950×(0.98+6.5)×5%
×(2+181/365)=35,412;29,173+35,412=64,5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部分,原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64,58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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