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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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間就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一七七
七之一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十)及坐落其上同區段四二
六八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十
二樓之四)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由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鎮登字第一○九五七號收件,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惟自96年9月14日至99年5月28日
為止,尚積欠借貸款新臺幣(下同)104,028元迄未清償(
其中本金為62,770元,利息則為35,609元,違約金5,649元
);詎料,被告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1月28日
以買賣為名義而將其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權利範圍:80/10000)及坐落其上同區段4268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2樓之
4)(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即乙○○名下,且
由被告甲○○於86年8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時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並未辦理變更,而與一般不動
產買賣交易常態有為一節,可知被告間雖有買賣之名,卻無
支付價金之實,故被告間前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隱含贈與之目的而為買賣,是被告
間既未存在買賣行為,則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而該無償行為既已造成被告甲○○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
務之結果,自仍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
實,然被告甲○○既因債務問題,則被告乙○○對於被告甲
○○負債情形應屬知悉,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仍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

(1)被告甲○○、乙○○就下列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地號:高雄市○鎮區○○段○○○○
○○○號(權利範圍:80/10000);建號○○鎮區○○段
426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12樓之4)。
(2)被告乙○○應將上述不動產於96年11月28日經地政機關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以:
被告甲○○固於96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名義而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然並無以買賣之名義而為隱
藏贈與之意。且被告乙○○於買賣當時交付現金20萬元,
並貸款200萬元,代為清償被告甲○○與第三信用合作社之
貸款。並不知悉被告甲○○之債務情況。另系爭房地亦為
被告乙○○所使用。另原告所行使之撤銷訴權,亦可能因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時起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自96年9月14日至99年5月
28日為止,尚積欠借貸款104,028元迄未清償(其中本金
為62,770元,利息則為35,609元,違約金5,649元)
(二)、被告甲○○於96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
即乙○○名下。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無償債權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縱為有償,亦為受益人所明知,且業已損害其債權
,而請求撤銷該無償有償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以
及塗銷移轉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因之,本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一)被告間是否確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資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
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
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雖於96年間即已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惟原告於99年2月10日為實行債權而
向地政機關調查被告甲○○之異動財產時,始知悉該等所
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參以該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謄本所載列印日期為99年2月10日一節,核
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99年5月
2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間是否確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信用卡債務未償,竟於96
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信用
卡信用中心協議分期帳務查詢、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
動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被告乙
○○則對此不為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鎮登字第1095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被告乙○○雖辯稱:被告甲○○固於96年11月28日以買賣
為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然並無
以買賣之名義而為隱藏贈與之意。且被告乙○○於買賣當
時交付現金20萬元,並貸款2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乙○
○繼續繳納被告甲○○與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云云,惟
縱如被告乙○○所述,其亦未能舉證以供證明;再者,被
告乙○○是否依被告間房屋買賣契約影本所示由被告乙○
○代為繳納貸款一事,由86年8月14日迄今,被告甲○○
所積欠本金餘額尚有1,995,000元,且抵押權人及債務人
仍為被告甲○○等情,有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表
附卷可知(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未見被告乙○○舉證繳
納貸款之事,以實其說,益徵被告間約定由被告乙○○繳
納被告甲○○與三信合作社之貸款一事,尚非可採。況又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前揭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鎮登字第1095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之函示,被告甲○○於93年11月16日向三信合作社
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乙○○後並未一併塗銷,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
中,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應會併同塗銷原存於不動產上之抵
押權登記,抑或辦理抵押權債務人之變更,而由買受人承
接之常情相違;再參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復與被
告甲○○延遲繳款時間相近,被告甲○○是否欲藉此脫免
伊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有可議。綜上,被
告前揭辯詞,仍不足作為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
認定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可採憑。
(三)、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
1.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
時,其名下積極財產除上揭系爭不動產,被告甲○○尚有
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等情,此有卷附被告甲○○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惟被告甲○○所負之債務,
除積欠原告共計104,028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違
約金外,另尚積欠第三信用合作社系爭貸款債務計1,995,
000元,則如前述,是以,被告甲○○名下之積極財產既
已不足以清償消極債務,竟仍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
償移轉予被告乙○○而減少其資力,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所為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
害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一節,自可認定。準此,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可採。另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
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而,既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無
償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則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自視為自始無效,故毋庸再行請求回復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主張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另
主張縱為有償行為亦得撤銷部分,即毋庸論述,併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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