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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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並以自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下稱上開老虎鉗1支),剪下該屋門前約8公尺長之接戶電纜線1條後(所有權歸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下同,此部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以竊取得手。嗣即剝取當中之銅線,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以550元之代價轉買予不知情古物商 侯阿菊 ,得款供己花用。
二、復與 陳吉誠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許,由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陳吉誠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並推由陳吉誠負責把風,丙○○則以上開老虎鉗1支,剪下該住戶門前之接戶電纜線1條後,予以竊取得手。嗣甲○○發覺住處電力傳輸突然中斷而外出查看,因見丙○○、陳吉誠適共乘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逃離,大喊抓賊阻止未果,乃記下車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至丙○○、陳吉誠於獲悉竊盜犯行應已敗漏後,亦旋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將甫竊得之電纜線1條連同上開老虎鉗1支,一併執往鳳鼻頭漁港丟棄。
三、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吉誠、證人即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 陳永村 、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侯阿菊之警詢中陳述,俱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搜證照片10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之竊盜犯行,均至堪認明。
三、查被告執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既足以剪斷外觀為塑膠材質而頗具韌性之接戶電纜線,顯見其甚為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陳吉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竊盜犯行間,時間相隔達10餘日,且作案地點復分屬不同路段而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之者,自應分論併罰。末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與電業法所設之刑罰規定,乃在保障電力等公用事業之公眾使用,如僅害及少數之特定用戶,自無該等罪名之該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1號、84年台非字第
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竊取之接戶電纜線固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然接戶電纜線如遭受破壞或竊取,僅該單一用電戶之電力傳輸會遭受影響,亦有本院96年1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頁),是以本案之犯行,尚無涉妨害公用事業罪或違反電業法等罪甚明;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載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並認該罪與前經本院認明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有相對應犯罪事實之載記,是該等論罪部分乃係贅載,且經公訴人當庭表明予以刪除(本院卷第19、26頁),本院自毋庸就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之該罪加以審理,均併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攜帶兇器竊取財物,已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另就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也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態度尚可,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部分並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態度尚可,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本案2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有未足,為提昇其法治觀念,確保其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執犯本案所用之自有老虎鉗1支,前遭被告丟棄於漁港內,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9頁),自應認業已滅失,是以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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