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88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初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路○○號11樓之1住處,然被告來台數日後即不告而別,嗣後逕自離台,迄今已逾4年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在被告無故離家後,不知如何尋找被告,也因不知被告大陸之電話而無法撥電詢問。被告不告而別、逕自離台之行為,已無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4年,顯見被告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及公證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李鈺美 證稱:我一直都與原告同住,以前也同住中華三路的房子,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中華三路的住址,但是被告住了幾天後,就說生病要回大陸,後來他就離開,此後就完全沒有被告的消息,我也找不到被告,因為被告的電話被我們弄丟,所以不知如何撥電話至大陸,被告也都沒有打電話過來,兩造迄今沒有再聯絡,我們搬到九如一路後,也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路○○號11樓之1住處,然被告於90年6月28日入境,於90年7月27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5年7月19日境信凡字第0951102360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保證書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同住約數日,此
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5年6月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