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乙○○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1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選派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任務應予解除。
選派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為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司字第194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大公司)之清算人,然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不適宜擔任清算人職務,又抗告人如因執行清算職務,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即需編列預算支應,無異以全民之納稅負擔,且有耗費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之不公平現象,況基於公司清算程序之主要考量目的,在維護市場經濟活動之公平與安定,實應由諸如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較為適當,抗告人聲請解任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重新為玉大公司選派適當之清算人,原審裁定駁回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相當於現行公司法第
323條第2項),乃就法院未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特設之規定,倘法院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有違法或不稱職情事,而有解除任務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總則第39條之規定,解除其任務,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11號解釋可資參照;且清算人如有不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之情形,既無法期待為適當之清算,應認即有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再者,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計有: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經查,抗告人確由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6日選派為玉大公司之清算人,業經調本院92年度司字第
194號選派清算人卷(下稱選派清算人卷)審核在卷,而抗告人經本院選派後實際進行之清算事務,僅收受玉大公司88年至90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5份,及90年至
92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6份,有覆函1份(詳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對上開規定之清算人職務均未依法進行,如上所示,應認抗告人對清算事務之執行有不勝任之情形,自有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選派之清算人,既有不勝任情形而有解任之必要,而玉大公司董事長己○○及董事丁○○、辛○○、庚○○、丙○○均已辭任董事職務,亦有高雄市政府92年10月17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205919420號函及所附存證信函4份、陳情書及函件影本2份在卷可按(詳選派清算人卷),是如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玉大公司即無法定清算人,而本院復查無玉大公司另有選認清算人之事證,則依法即有另為玉大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經查:
㈠玉大公司原由己○○擔任董事長(詳選派清算人卷所附玉
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對公司事務理應最為嫻熟,由其擔任清算人原最為適合,然己○○現已不知去向,有該公司董事之說明書1份(詳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參,自無可能有效執行清算職務,從而應認己○○已不適於擔任清算人任務。
㈡經詢問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之會計師及玉大公司前委託
之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均因相對人公司之帳冊資料已不知去向,而無擔任意願(詳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茲考量清算人之職務既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及賸餘財產,該等事務均需相關帳冊資料輔佐,始可勝任,本件既無法掌握玉大公司相關帳冊資料,選派專業會計師擔任玉大公司清算人即非適合。㈢玉大公司原董事前雖已辭任、但董事監察人,對公司相關
人事、事務仍較瞭解,容易掌握清算所需含帳冊在內之相關資料,如有意願擔任清算人,對上開清算職務之進行,必可得事半功倍之效,從而玉大公司之清算人,自以選派該公司前董事、監察人為宜(己○○除外)。而經詢問除己○○以外之前董事、監察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前董事庚○○,及辛○○、前監察人壬○○均表示無擔任意願(詳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第50頁),前董事丁○○以帳冊仍有留存為前提,表示有擔任清算人意願(詳本院卷第51頁),前董事丙○○未列前提,表示有擔任清算人意願,前監察人甲○○即 李建國 則無法有效聯絡,本院綜合全情因認玉大公司之清算人,以選派前董事丙○○擔任最為適宜。
四、綜上所述,玉大公司之原清算人,對清算事務之執行既非勝任,依法即有有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解除任務,並依聲請重新選派適任之清算人,即非妥適,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尚無不合,爰廢棄原裁定,並解任、重新選派清算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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