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61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3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中市,之後原告將戶籍遷至高雄,但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於高雄。被告於89年及90年各來台1次,每次都居住半年,直到旅行證到期才回去。然被告回大陸後,在大陸起訴請求離婚獲准,並將判決寄給被告,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3月1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於該條第2項增列上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而
被告向大陸地區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法院於西元2002年9月1日以(2002)蕉民初字第729號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判決、送達回證各1件附於本院92年度婚字第712號原告離婚卷宗,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院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73號住處;被告則於88年9月2日第1次入境,於89年2月19日出境,,又於89年7月15日入境,於90年1月12日出境,復於90年6月28日入境,於91年1月29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有該局95年7月18日境信品字第0951082813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參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所述被告現拒不來台同居,又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兩造婚姻已動搖其誠摯之基礎,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為真實。
㈣綜觀上情,被告自91年1月29日自台灣出境,迄今均未再
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返回大陸後,亦與原告失去聯絡,更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法院判准離婚,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其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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