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93年6、7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1樓住處,各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丙○○施用。嗣於94年1月14日17時,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之證言為其論據。
三、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闡釋甚明。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應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在市場賣菜,並無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一)按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丙○○、甲○○均因施用毒品遭判刑並執行,業據渠等陳述明確,渠等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係對己有利之陳述,自應詳加審究其真實性。
(二)查證人丙○○於偵訊中先證稱買毒品之日期已忘記,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1次,有無買海洛因不清楚,是在被告 小港 之住處買的;第2次偵訊時附和證人甲○○之說法,改證稱買
2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云云(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宗第9頁、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時間經過很久,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就是否與被告購買毒品、購買之次數、購買毒品之種類均有出入,其證言實難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第查證人甲○○則先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係和證人丙○○一同前往被告位於小港之住處購買再朋分施用(見同上偵卷第20頁);於審判中則先證稱其印象中係在施用毒品時看過被告,其施用之毒品係其男友即證人丙○○所購買,其不知和何人購買等語;旋又改稱其有時會和證人丙○○一同去買毒品,買過幾次記不起來云云。是其供詞反覆不一,亦難採信。再查證人丙○○、甲○○2人均證稱係於小港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被告93年6、7月時之住所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1樓,並非位於小港,公訴人雖稱該地係在鳳山及小港之交界,證人僅係對行政區域有所誤認,然證人丙○○於93年12月6日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其當日係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1樓」查緝被告之犯罪,足見證人丙○○已知被告住於高雄縣鳳山市,其於偵訊中又改稱被告住於小港,應非單純誤認。另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係陳稱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有,又與前開陳述均不相符,且警方至被告家中搜索,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器具等情,被告是否確曾於證人所指之實地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證人,尚有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