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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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偉杰與 張振國 前為鄰居關係,緣於民國106年農曆春節期間,黃偉杰因故與張振國之姪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認張振國迴護其姪,且要求張振國交出其姪未果,因而對張振國心生不滿。嗣於106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張振國向黃偉杰詢問上開紛爭如何平息時,黃偉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以要與其父母商量如何解決上開衝突為由要求張振國一同前往,張振國遂依言搭乘黃偉杰駕駛之車輛,嗣黃偉杰駕車至桃園市某處時,即對張振國恫稱:辦1桌請我,並給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否則要你2根手指頭等語,致張振國心生畏懼,後經張振國以無此財力討價還價,黃偉杰方同意張振國所提3,600元之金額並將張振國載回上址,張振國即向其子 張顯榮 等人借款湊齊3,600元後交與黃偉杰。後經張振國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偉杰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告訴人張振國欲前往其父母住處,嗣後並將告訴人載回大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開車搭載告訴人到我父母住處樓下時,我母親在電話中要我將上開衝突放下,我就載告訴人回大園,我沒有向告訴人恫嚇上開話語,也沒有向告訴人收取3,600元 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國於警詢時證稱:在106年除夕那天,我
姪子因故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來我與被告碰面並向被告道歉時,被告就向我表示:一句對不起就想了事,除非辦一桌請他並給他錢,不然要我兩根手指頭,我當時很害怕,但因為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就給被告3,600元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亦證稱:106年過年時,我弟弟與我姪子在我家作客,嗣後他們父子2人發生衝突並吵到馬路上去,被告當時出門經過也跟我姪子發生爭執並有肢體接觸,這件事過了幾天後,我遇到被告而向被告道歉時,被告要我跟他一同去他父母面前賠罪,但在車上時被告就向我恫稱:他們兄弟做事出門要花費,要我給他36,000元,不然就要我2根手指頭等語,而我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之緣故沒有辦法給被告這麼多錢,所以就跟被告表示只能給他3,60
0元,被告同意上開金額後就載我回到住處,我那時係先跟我兒子借3,000元,再加上自己的600元都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513號卷第28至29頁、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106年除夕那天,我弟弟與我姪子在我家喝酒後起爭執並跑到外面吵架,當時被告經過也與我姪子發生衝突且有肢體拉扯,後來過沒幾天,被告向我表示他有將上開衝突告知他父母並要我跟他一同去見他父母以商量後續處理事宜,但被告在車上就向我恫嚇:要我給他36,000元及辦一桌請他跟他朋友吃飯,如果沒有的話,就要我2根手指頭等語,然因我小孩當時要就學需要用錢,所以我沒辦法答應給被告這麼多錢,被告後來才同意3,600元之金額,我們回到大園住處後,我就跟我兒子借了這些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6至167頁背面),是證人張振國就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並因而交付3,600元之情節經過及緣由,所證內容前後一致,苟非證人張振國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又佐以證人張顯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1次過年時,我父親張振國有與被告一同出門,他們回來以後,我父親就向我表示他跟被告說好要給被告3,60
0元,我父親當時還向我借1,000至3,000元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513號卷第4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68至
170頁),亦核與證人張振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載告訴人回程的路上,告訴人主動說要辦一桌請我及包個紅包給我,我向告訴人表示你有誠意我就接受,後來到告訴人住處以後,告訴人就拿裝有3,60
0元的紅包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513號卷第4頁),並於偵查中亦供認:3,600元係告訴人自己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1513號卷第37頁背面),是證人張振國上開證述遭被告恐嚇後交付3,600元乙情,應堪信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陳:當天我出門
遇到告訴人,我向告訴人表示我父母知道上開衝突之事情了,我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說要見我父母,我就載告訴人去我家找我父母,我們一起見到我父母時,我父母就要我不要計較,後來我就想說算了並把告訴人載回去,在回程的路上,告訴人主動說要辦一桌請我及包個紅包給我,我向告訴人表示你有誠意我就接受,後來到告訴人住處以後,告訴人就拿裝有3,600元的紅包給我云云(見偵字第11513號卷第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時遇到告訴人時有問告訴人上開衝突要如何處理,並要求告訴人一同至我母親住處商量如何解決,告訴人答應後我就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我母親住處,但我母親當時前往醫院就醫不在,我姪子就叫我放下這件事,我後來就把告訴人載回家,在回程路途上我只有跟告訴人說要他找出他姪子,後來告訴人還主動幫我付加油費400元,我沒有跟告訴人拿其他的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至62頁),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告訴人有說要給我3,600元,但我沒有跟告訴人拿,告訴人只有幫我付加油的400元,可能是檢察官誤會我的意思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42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拿過3,600元,當天我載告訴人去我家後,我只有在我家樓下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母親在電話中要我放下這件事情,我就把告訴人載回大園,這件事情我記得很清楚,我沒有見到我父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7頁背面、第171頁),顯見被告歷次關於搭載告訴人之經過與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3,600元等情之陳述內容不一,甚有相互矛盾之情,參諸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收取告訴人3,600元,嗣又空言否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通訊行老闆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並未帶證人張顯榮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0頁、第171頁背面),惟此部分與本案事實無關;又被告雖另聲請測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0頁、第171頁背面),然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均已明確,無須再為測謊,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恣意恫嚇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11513號卷第3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3,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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