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壹張(票號:八三C○二○○九E),拾萬元壹拾柒張(票號:八三C○二九五○B至六六B),合計陸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票號:八三C○二○○九E),及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拾柒張(票號:八三C○二九五○B至六六B),共計陸佰柒拾萬元,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已數期未兌息,急須領回辦理兌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