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黃玉鶴
黃甲 朱 黃世朱 黃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世名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6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為此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143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連標 於民國47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黃世名、訴外人 黃吳玉子 、被告黃玉鶴、 黃甲朱 、黃世朱、黃甲名於94年8月18日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訴外人黃吳玉子於96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世名及被告黃世朱,惟黃世名、被告黃世朱尚未就繼承訴外人黃吳玉子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處分遺產。債務人黃世名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並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黃世名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以自己名義代位黃世名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黃世朱應就被繼承人黃吳玉子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黃連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債務人黃世名、被告黃玉鶴、黃甲朱、黃世朱、黃甲名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世名有本金192,566元及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438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營簡調字卷第25、2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黃連標於47年9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柯做 、女兒黃玉鶴、養子 黃淵泉 ;黃柯做於78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女兒黃玉鶴及養子黃淵泉;嗣黃淵泉於94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吳玉子、子女即債務人黃世名、被告黃甲朱、黃甲名、黃世朱;黃吳玉子則於96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黃世名、被告黃世朱;訴外人黃吳玉子、債務人黃世名、被告黃玉鶴、黃甲朱、黃甲名、黃世朱已於94年8月18日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連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債務人黃世名、被告黃世朱於黃吳玉子死亡後,尚未就其繼承自黃吳玉子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營簡調字卷第34至59、62、65至72、89、91至93、108至115頁,本院卷第
8、9頁),亦堪信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黃世名就其再轉繼承訴外人黃吳玉子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既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黃世名訴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世朱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又本件被繼承人黃連標死亡後,所遺系爭不動產固已由黃吳玉子、黃玉鶴、黃甲朱、黃甲名、黃世朱、黃世名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再轉被繼承人黃吳玉子於遺產分割前死亡,其繼承人即黃世名、被告黃世朱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黃吳玉子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參諸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殊無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則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自須先經登記,始得分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以,黃吳玉子之繼承人既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債務人黃世名訴請分割遺產之權利,尚非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代位黃世名行使該等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黃世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連標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附表一:│├─┬───────────────┬──┬────┬───────┤│編│不動產標示│地目│面積(平│被繼承人黃連標││號│││方公尺)│之所有權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124.21│全部│├─┼───────────────┼──┼────┼───────┤│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251.65│全部│├─┼───────────────┼──┼────┼───────┤│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733.87│全部│├─┼───────────────┼──┼────┼───────┤│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136.82│全部│├─┼───────────────┼──┼────┼───────┤│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284.43│全部│└─┴───────────────┴──┴────┴───────┘┌───────────────┐│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黃玉鶴│5分之3│├──┼──────┼─────┤│2│黃甲朱│25分之2│├──┼──────┼─────┤│3│黃甲名│25分之2│├──┼──────┼─────┤│4│黃世朱│25分之3│├──┼──────┼─────┤│5│黃世名│25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