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趙春枝
鄭立松黃志偉余田翠琴袁千惠 蔡金枝 洪秀梅 李盧阿逢 黃明慧 施 陳月裡 張月娥 劉忠琴 吳慶男 黃金純 林 宗諺 李賓 林莉妍 梁國寶 王膺傑 洪振哲 陶子豪 謝旻勳 蘇聖閔 蘇富洋 (原名 蘇敬淵 ) 翁俊傑 吳柏勳 鄭嘉賢 蘇榮和 黃榮和 陳虹馨 呂月琴 李秀珠 杜甘葕 楊素月 王錦霖 林春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01號、第1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趙春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參拾貳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夾子伍拾個、骰子貳拾捌粒、賭資新臺幣貳萬陸佰元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鄭立松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天九紙牌參拾貳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夾子伍拾個、骰子貳拾捌粒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黃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天九牌張參拾貳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夾子伍拾個、骰子貳拾捌粒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余田翠琴、袁千惠、蔡金枝、洪秀梅、李盧阿逢、黃明慧、 施陳月裡 、張月娥、劉忠琴、吳慶男、黃金純、 林宗諺 、李賓、林莉妍、梁國寶、王膺傑、洪振哲、陶子豪、謝旻勳、蘇聖閔、蘇敬淵、翁俊傑、吳柏勳、鄭嘉賢、蘇榮和、黃榮和、陳虹馨、呂月琴、李秀珠、杜甘葕、楊素月、王錦霖、林春梅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紙牌參拾貳張、夾子伍拾個、賭資新臺幣貳萬陸佰元及骰子貳拾捌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應補充「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並自
104年9月1日起作為不特定人均得前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趙春枝提供賭具及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藉由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並實際擔任莊家與在場賭客對賭;另被告鄭立松、黃志偉受雇於被告李趙春枝,於上址賭場擔任過濾賭客、把風等工作。是核被告李趙春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鄭立松、黃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余田翠琴、袁千惠、蔡金枝、洪秀梅、李盧阿逢、黃明慧、施陳月裡、張月娥、劉忠琴、吳慶男、黃金純、林宗諺、李賓、林莉妍、梁國寶、王膺傑、洪振哲、陶子豪、謝旻勳、蘇聖閔、蘇敬淵、翁俊傑、吳柏勳、鄭嘉賢、蘇榮和、黃榮和、陳虹馨、呂月琴、李秀珠、杜甘葕、楊素月、王錦霖、林春梅等3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李趙春枝與被告鄭立松、黃志偉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趙春枝、鄭立松、黃志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
2日下午5時35分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及被告李趙春枝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李趙春枝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鄭立松、黃志偉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趙春枝、鄭立松、黃志偉等3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李趙春枝等3人犯罪時間僅有2天,犯罪時間不長,所生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李趙春枝為賭場經營者,被告鄭立松、黃志偉僅係受雇於被告李趙春枝擔任場內過濾賭客、把風等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其餘被告僅單純參與賭博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各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趙春枝、鄭立松、黃志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其餘被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鄭立松、黃志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能知所警惕,日後戒慎行止,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天九紙牌32張、骰子28粒及夾子50個,為被告李趙春枝、鄭立松、黃志偉、余田翠琴、袁千惠、蔡金枝、洪秀梅、李盧阿逢、黃明慧、施陳月裡、張月娥、劉忠琴、吳慶男、黃金純、林宗諺、李賓、林莉妍、梁國寶、王膺傑、洪振哲、陶子豪、謝旻勳、蘇聖閔、蘇敬淵、翁俊傑、吳柏勳、鄭嘉賢、蘇榮和、黃榮和、陳虹馨、呂月琴、李秀珠、杜甘葕、楊素月、王錦霖、林春梅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上開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天九紙牌32張、骰子28粒及夾子50個,係被告李趙春枝所有且供本案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鄭立松、黃志偉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以下同)2,900元,係被告李趙春枝所有因本案犯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扣案之手機2支則分屬被告鄭立松、黃志偉所有,為供本案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趙春枝、鄭立松、黃志偉供述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趙春枝、鄭立松、黃志偉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0,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李趙春枝、余田翠琴、袁千惠、蔡金枝、洪秀梅、李盧阿逢、黃明慧、施陳月裡、張月娥、劉忠琴、吳慶男、黃金純、林宗諺、李賓、林莉妍、梁國寶、王膺傑、洪振哲、陶子豪、謝旻勳、蘇聖閔、蘇敬淵、翁俊傑、吳柏勳、鄭嘉賢、蘇榮和、黃榮和、陳虹馨、呂月琴、李秀珠、杜甘葕、楊素月、王錦霖、林春梅等人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