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桓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桓權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桓權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原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18頁),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載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為:「李桓權前於民國100年間⑴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3號、100年度易字第595號、100年度訴字第592號(審理中併裁10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4月,8月、7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⑵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李桓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4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2紙(見警卷第14、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桓權犯罪後,藥事法第83條業已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四、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其次,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行政院明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台上字第696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李桓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李桓權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桓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具成癮性,可能導致施用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秩序,竟任意轉讓予他人,助長流通,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無償轉讓予 李信育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解癮之少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小二)(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從事芒果包裝外銷,屬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年約76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