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民國98年6月3日上午9時許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陳秋桂 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月3日中監彰字第0980016175號函檢附之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本件裁決書業於98年6月3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同年月4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另受處分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埔心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受處分人竟遲至同年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月3日中監彰字第0980016175號函檢附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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