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佑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佑剛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偵查程序已結束,蒐證已完備,應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前案所為詐欺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已知悔悟,當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替代羈押,讓被告有機會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使被害人之損失降到最低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108年11月1日起羈押在案。而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固否認洗錢罪犯行,惟已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第202頁),佐以被害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雖辯稱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當時欠「 黃濬 」錢,而由「黃濬」介紹本案收款工作領取報酬抵償,作了3、4次後就發現是詐騙工作等情(見上卷第
204至205頁),卻仍陸續於108年7月18日、19日、22日、26日為多次收取贓款交付上游之行為,參與詐騙集團分工之程度顯然非低,又參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紀載,被告於105年、106年間即陸續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等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於108年間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因認若令被告交保在外,不無因債務需款孔急而又再度加入其他詐騙集團之可能,是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未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代之,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云云,要與羈押目的無涉,本院亦已依職權安排調解庭期提訊被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而須停止羈押之情形,難認上開停止羈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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