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抗告人 龔家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綜合卷存事證以:抗告人龔家維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案經抗告人上訴,原審法官訊問後,依相關事證認其涉犯詐欺與加重詐欺各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羈押。前述延長羈押期限將屆前,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該羈押之事由俱存,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縱抗告人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猶無足異其認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延長2月,核屬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所涉各加重詐欺等犯罪情節非輕,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不特定人犯罪之規模非微,且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四、抗告意旨徒以:其負債已經清償,且從事DJ等工作足與母親一同負擔祖母化療費用,客觀條件已不相同,復自知前述犯罪危害程度,深刻反省悔悟,並無再犯之虞,爰請求以具保、定期報到或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俾返家陪伴家人,而為指摘。顯係依憑己意泛言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而就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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