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佑剛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蕭棋云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許佑剛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羈押在案。
㈡許佑剛固於原審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洗錢罪犯行,惟
被告已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坦承犯行,佐以被害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
㈢許佑剛雖辯稱已知悔悟,必定痛改前非云云,然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自承:因當時欠 黃濬 錢,而由黃濬介紹本案收款工作領取報酬抵償,作了3、4次後就發現是詐騙工作等情,卻仍陸續於108年7月3日、5日、9日、18日、19日、22日、26日多次向 龔家維 收取贓款交付上游,復無法提出遭黃濬脅迫繼續從事車手行為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為警查獲前已知悔悟,參與詐騙集團分工之程度顯然非低;又參酌許佑剛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於105年、106年間陸續即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等前案紀錄,其雖稱係因急需貸款遭詐騙集團所騙,然該等案件既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卻猶否認犯行,且不知記取教訓,對舉凡涉及他人帳戶、領款之事提高警覺,於108年間明知所領取者為詐欺贓款,卻再犯本案,足認許佑剛為謀求私利即罔顧他人財產權及社會安全交易秩序之態度;從而,堪認若令其交保在外,不無因債務需款孔急而又再度加入其他詐騙集團之可能,是仍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㈣考量被告原遭羈押之理由仍存在,而其在本案(含併案、追
加起訴部分)共同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3人,衡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未來量刑必然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原審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代之,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09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許佑剛及其辯護意旨主張遭羈押期間因母親生病導致家中經濟負擔加重,希望過年期間可在家與父親一起賠償和解費用及照顧母親,請求具保云云,要與羈押之目的及必要性無直接關連,自不影響前開認定,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法院於109年1月16日進行本案審理程序,命被告許佑
剛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與法律辯論及詢問被告許佑剛之最後陳述後,即逕自諭知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裁定法院就被告是否應續受羈押處分,並未對被告行訊問程序,更未給予被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有無羈押必要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程序,自非適法。
㈡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警詢過程中,對於其參與犯罪過程、與
同案共同被告擔任車手龔家維相識管道、犯罪聯繫紀錄,以及指示龔家維碰面接收贓款(俗稱 收水 )等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同日偵訊過程中,更供出其與負責收取贓款之上線「黃濬」之認識過程、參與犯罪之動機、其上線黃濬於詐欺集團内所分擔之角色,由上可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多數受害人達成和解並完全履行完畢,亦可知被告犯後誠心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前科僅有一幫助詐欺罪(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35號、第5531號;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1號;二審案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此有被告之本院前案記錄表可稽,原裁定卻認定「被告於105年、106年間即陸續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等前案紀錄」等語,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且查,上開幫助詐欺案,實係因被告見到網路代辦貸款廣告,遭詐騙集團訛稱利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因此其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事後才知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無原裁定所稱「為謀求私利而罔顧他人財產權之態度」。
㈣被告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同混和性情緒特徵、注意力缺陷過
動症,被告之身心均已達臨界點實難負荷。綜上,請鈞院撤銷原羁押裁定,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含延長羈押,下同)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法定各款之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延長羈押,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及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及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例如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所謂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佑剛後,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羈押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押票、士林地院送達證書及押票回證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167號卷一第35至46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嗣原審於109年1月16日,以被告原遭羈押之理由仍存在,而其在本案(含併案、追加起訴部分)共同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3人,衡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未來量刑必然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防禦權受限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代之,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09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亦有原審審判筆錄(見金訴字第167號卷二第45至46頁)、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見金訴字第167號卷二第83至86頁、第91頁)可考。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理由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抵觸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㈠主張原裁定法院就被告是否應續受羈押處分,並未
對被告行訊問程序,更未給予被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有無羈押必要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踐行法定程序云云。然被告業於109年1月16日審判程序陳稱:希望庭上給我一個交保的機會等語(見金訴字第167號卷二第45至46頁),是抗告意旨㈠主張原裁定法院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非可取。
㈢抗告意旨㈡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對參與犯罪過程及指示龔家維碰
面接收贓款(俗稱收水)等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同日偵訊中供出與負責收取贓款上線「黃濬」認識過程、黃濬於詐欺集團内分擔之角色等,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多數受害人達成和解並完全履行完畢,被告犯後誠心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由上可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云云。然原審已敘明被告雖辯稱悔悟,必定痛改前非,但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當時欠黃濬錢,而由黃濬介紹本案收款工作領取報酬抵償,作了3、4次後就發現是詐騙工作等情,卻仍陸續於108年7月3日等日多次向龔家維收取贓款交付上游,復無法提出遭黃濬脅迫繼續從事車手行為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為警查獲前已知悔悟,參與詐騙集團分工之程度顯然非低(詳見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裁定理由欄二、㈣),是抗告意旨㈡主張,亦非可取。
㈣抗告意旨㈢主張被告前科僅有一幫助詐欺罪,原裁定認定事實
顯然有誤,且上開幫助詐欺案,實係因被告見到網路代辦貸款廣告,遭詐騙集團訛稱利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被告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被告並無原裁定所稱「為謀求私利而罔顧他人財產權之態度」云云。然原審已敘明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當時欠黃濬錢,而由黃濬介紹本案收款工作領取報酬抵償,作了3、4次後就發現是詐騙工作等情,卻仍「陸續」於108年7月3日、5日、9日、18日、19日、22日、26日多次向龔家維收取贓款交付上游,又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105年、106年間有幫助詐欺等前案紀錄,其雖稱係因急需貸款遭詐騙集團所騙,然該等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卻猶否認犯行,且不知記取教訓,對舉凡涉及他人帳戶、領款之事提高警覺,於108年間明知所領取者為詐欺贓款,卻再犯本案,足認被告許佑剛為謀求私利即罔顧他人財產權及社會安全交易秩序之態度(詳見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裁定理由欄二、㈣),是縱被告如抗告意旨㈢所稱前科僅有一幫助詐欺罪,抗告意旨㈢所主張被告並無原裁定所稱「為謀求私利而罔顧他人財產權之態度」云云,仍非可取。
㈤抗告意旨㈣主張被告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同混和性情緒特徵、
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身心均已達臨界點實難負荷,請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云云。查被告患有抗告意旨㈣所稱病症,固有109年1月1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貼單(下稱病歷貼單)在卷可稽(見金訴字第167號卷二第53至55頁),前揭答辯狀並以病歷貼單作為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量刑事由(見金訴字第167號卷二第49頁)之佐證,然量刑事由與被告是否適宜繼續羈押,係屬二事,抗告意旨㈣僅援引病歷貼單,而未敘明或佐證此等病症如何致被告不適宜繼續羈押,亦未敘明或佐證被告現罹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疾病,原審復已敘明考量被告原遭羈押理由仍存在,而其共同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3人,衡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未來量刑必然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代之,仍有羈押必要(詳見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裁定理由欄二、㈣)。是抗告意旨㈣泛稱被告身心均已達臨界點實難負荷云云,仍非可取。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