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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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二碼計算(當時約定利率則為百分之九點五),並願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此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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