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七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除頭期款二十三萬八千元於當天支付外,餘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債權人裕融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前開小客車後,僅繳付七期分期款,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再繳款,復意圖不法利益,於九十年四月間,將前開小客車以二十萬元出質予設在高雄市○○路之祥龍當鋪,並避不出面,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本件小客車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已包含於出質行為中,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將本件小客車出質他人,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復坦承犯行,且承諾自九十一年五月起按月清償告訴人五千元,此有其所提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頗有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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