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
乙○○○丙○○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七六三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略以: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前邀聲請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五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而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訴外人高雄五信簽訂受讓、讓與契約,並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遂以聲請人等未按期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五萬元,聲請鈞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七六三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惟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其中審議事項第十項係就與相對人之合併進行決議,然該決議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違反高雄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九十年十月三日)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應予撤銷,則相對人與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依法既不生效力,即無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負債,故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不得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鈞院上揭確定支付命令顯有重大違誤。茲聲請人甫取得上開判決,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而聲請人取得上開判決至今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上開支付命令裁定、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第五三八號、第六八八號判例參照)。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