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即被告 藍恩宇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 律師
李德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恩宇於本案之審理程序,業經本院宣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均已呈現於審判庭中,應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使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且被告所涉犯者,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並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事證,主觀上,被告已遭羈押7個多月,且羈押之日數可抵於將來有期徒刑執行,被告實無畏罪潛逃之動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應撤銷羈押。若法院認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應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遂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
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7月13日及同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並於同年8月2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雖否認犯罪,惟卷內有證人等之證述
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前於112年9月26日為有罪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被告雖有固定住居所,惟其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嫌,屬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宣判,但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前有主動或被動與其他同案共犯聯繫之情形,若上訴後,上訴審仍有傳喚其等作證之可能,倘將被告釋放,不能排除被告與其等有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非低,且以透過收取人頭帳戶層層轉帳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成員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海、出境、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郭子彰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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