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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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蔡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82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5日更正聲明為不再請求假執行,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358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院卷第43、75至7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23、194、152、196)與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向伊借款1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8.29%計算,借款利率即為年利率9.9%,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2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依系爭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138萬358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即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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