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秉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未開鋒棍刀(含刀鞘)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秉峰涉犯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確定,扣案之未開鋒棍刀(含刀鞘)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未開鋒棍刀(含刀鞘)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