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得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8月6日至臺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領得存摺、金融卡後,旋於96年8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告以金融卡密碼。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7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於雅虎拍賣網路交易匯款設定有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新臺幣(下同)2,258元至上開帳戶,該款項於匯入後旋以金融卡提款方式經悉數領盡。嗣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該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任職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期間,公司要求伊開設之薪資帳戶,且伊存摺、金融卡係在96年8、9月間放在機車前菜籃被偷云云。惟查:
㈠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96年8月7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電話
向乙○○佯稱其於雅虎拍賣網路交易匯款設定有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匯2,258元至被告帳戶,該款項於匯入後旋以金融卡提款方式經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下稱偵卷)8-9頁、37-4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卷14頁)在卷為證,足認確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主動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予該成年人:
⒈依金融機構存戶領款作業程序,存戶ATM臨櫃提款除晶片金融
卡外,尚須金融卡密碼始得為之,堪認該成年人除持有被告存摺、金融卡外,尚知悉被告金融卡密碼。惟個人帳戶密碼具極高私密性,一般人均秘而不宣,是除經己身告知,實難為外人所知,惟該成年人卻得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悉數領盡匯款,堪認被告除交付存摺、金融卡外,並告以金融卡密碼,是認被告應係主動告以金融卡密碼。
⒉衡施行詐術之人為使其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當未逕
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其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被告甲○○自承帳戶遭竊後並未申請掛失帳戶(本院卷10頁背面),惟辯稱:伊有報警云云。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5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731355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5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1397700號函均謂:無被告報案紀錄(本院卷16-17頁)。其於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竟甘冒帳戶內款項遭他人領取或將該帳戶用以不法犯罪之風險,而未申請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其悖於常情之怪異舉措,足徵被告甲○○就該帳戶之去向毫不在意,應係主動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
⒊被告另辯稱:該帳戶係伊任職力山公司期間,該公司要求伊開
設之入薪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6年11月21日始行到職,且力山公司員工薪資帳戶係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而非華南銀行帳戶,有該公司97年5月5日力行(97)函字第0165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20頁)。被告開設該帳戶係在任職力山公司前,其開設該帳戶之目的顯非如其所辯供力山公司入薪之用;況倘其所辯該帳戶為薪資帳戶一節屬實,被告何以於開戶當日旋將開戶存款額1千元悉數領盡使帳戶餘額為0,益徵被告顯無意使用該新設帳戶,而係確認帳戶餘額為0後,始交付該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其所辯係遭竊而非交付他人云云,顯係狡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
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又有工作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雖無該成年人使用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惟仍交付並告知之,顯就該成年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惟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又飾詞狡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業悉數賠償被害人損害,有被害人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在卷為證,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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