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1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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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1567號聲請人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黎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己○○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黎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己○○、甲○○、丁○○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黎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己○○、甲○○、丁○○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黎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己○○、甲○○、丁○○、戊○○、丙○○○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31567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5,373,600元│895,600元│96年8月24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7日│20│├──┼─────────┼─────────┼───────────┼───────────┼───────────┼───────┤│002│1,612,200元│537,400元│96年10月26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7日│20│├──┼─────────┼─────────┼───────────┼───────────┼───────────┼───────┤│003│1,599,600元│666,500元│96年11月27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7日│20│├──┼─────────┼─────────┼───────────┼───────────┼───────────┼───────┤│004│1,290,000元│752,500元│97年1月3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7日│20│├──┼─────────┼─────────┼───────────┼───────────┼───────────┼───────┤│005│2,150,400元│1,433,600元│97年2月27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7日│20│├──┼─────────┼─────────┼───────────┼───────────┼───────────┼───────┤│006│2,150,400元│1,792,000元│97年4月14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7日│20│├──┼─────────┼─────────┼───────────┼───────────┼───────────┼───────┤│007│1,612,800元│1,478,400元│97年5月6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7日│20│├──┼─────────┼─────────┼───────────┼───────────┼───────────┼───────┤│008│1,934,400元│1,934,400元│97年6月13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7日│20│├──┼─────────┼─────────┼───────────┼───────────┼───────────┼───────┤│009│8,508,000元│8,508,000元│97年6月13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7日│2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