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份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743、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參。茲就刑之執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㈠得否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月,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項則不得易科罰金。經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受刑人。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以適用舊法即縱使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受刑人。
㈢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其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應執行刑: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㈤綜上所述,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受刑人行為後即修正後刑
法第42條較有利於被告外,其餘各條文經比較結果,均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均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
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