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維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維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維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之行銷商品部副科長,負責與APPLE與SONY等原廠談進貨價格與數量,而享有欣亞數位公司所授予之議價、下單與訂貨權限,係為欣亞公司處理採購事務之人。陳政維明知如欲降價銷售,需先確定原廠支援意願及補貼額度,否則將使欣亞公司賠本銷售而蒙受損失,且若原廠不願支援,則需先取得主管同意,詎其為增加個人銷售業績及獎金,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取得原廠支援補貼授權及公司或主管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售出金額,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起訴書相關誤載應予更正,詳後述),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欣亞公司蒙受有如附表所示價差之損害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2萬2,528元(已扣除廠商折讓21萬元,不含附表最末「門市業績獎金」以下欄位所載金額),並以「李家*」之帳號登錄到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的銷售業績電腦系統上(無事證認定「李家*」係冒名),使該公司誤認陳政維有附表所示之銷售業績,而核發績效獎金1萬元、門市其他獎金1萬3,600元予陳政維,致生損害欣亞公司對於銷售業績管理之正確性。嗣欣亞公司採購主管 陳信勳 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1時許,發現公司內電腦系統單據異常,經對帳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新妤 於警詢時之指、證訴,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信勳指、證述,以及證人 徐啟智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103年度偵字第26314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3頁),復有告訴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清單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被告銷售商品之日期、金額及銷售
貨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者,應分別如附表「降(誤載為「隆」,應予更正,下同)價銷售&損失總額表」各該欄位所示,此已有前揭事證可得證明,且卷附之告訴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降價銷售&損失總額表」1份同亦載明無誤(見103年度偵字第26314號卷第68至69頁背面、第70頁)。另該表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新妤於警詢時所提出者,略有出入,惟後來所提出即本判決附表「降價銷售&損失總額表」所載,係於104年10月22日送交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批示註明屬告訴人提供被告背信方法與損失金額等清單等情無誤(103年度偵字第26314號卷第65頁),且係被告、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亦經訊問、釐清後所提出,衡情應認後來提出者經過核對而無訛。起訴書原附表所示銷售日期欄所記載之日期、金額等相關事項,與告訴人所提出者,並非完全一致,且未指明其依據或計算方式,是應以前開卷內事證為準,併應認起訴書所載容有誤繕而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期間係自「103年6月3日」至「103
年9月17日」,與本判決附表之日期主要部分均重疊合致,且公訴意旨亦以被告為接續犯之一罪起訴,尚無礙案件之同一性認定,爰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犯之背信罪,應適用新法: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見解)。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
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起訴書指被告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3年9月17日為本案之背信犯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惟仍屬接續犯,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704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按刑法背信罪所謂之「事務」,乃客觀上具有專業性或技術性,而本人基於信賴行為人之能力或人品,賦予行為人處理事務之權限,則行為人既接受本人之授權,雙方本於信賴關係,在法律上即生忠實誠信義務,從而,行為人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者,自係背離雙方之信賴,為保護本人之財產法益,即有刑法禁止之規範。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不論為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
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法律見解亦足參照)。且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換言之,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相類似方式處理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者均屬之。
㈢經查,本件被告未經未取得原廠支援補貼授權或告訴人公司
或主管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在所掌管之公司電腦系統登錄不實之銷售業績,且係基於業務關係為之,其所為整體均屬處理告訴人本於信賴而為託任之財產事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是核被告陳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經敘明被告「登錄到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的銷售業績電腦系統上」等情(見起訴書第1頁),且認被告所犯罪名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應認被告以電腦系統操作登錄不實事項等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僅係法律評價較為簡略,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背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
前後密接之期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之背信罪;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同上開理由,亦應以一罪論處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信賴而受託處理財產事務,因個人不法
之利益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其違背任務之行為過程並登錄電腦系統方式為之,結果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早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26314號卷第64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仍陳稱:「被告已與我們達成和解。因被告已經反省過了,請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已經有相當的彌補作為及自省事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自己利益而非刻意使欣亞公司有所損害(即非損人而不利己之惡性)、及其手段、暨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詳下述期間經過之特別預防考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意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為避免先行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他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而未能達成被告特別預防目標,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是本院認為,亦得以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後,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或執行與否,並且考量時間經過後,其相應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有否降低,整體考量刑罰及緩刑之目的後,為最後之裁判。經查,被告迄本件裁判時,未曾再涉他案,有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可參,綜合前情,堪可認定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早於起訴前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屬違法,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衡量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7月以上、1年6月以下,並認被告認罪、給付和解金完畢後請求酌減刑度之意旨(起訴書第7頁參照),併參酌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致具體求刑失其部分依據之情形,且認於時間經過後,本院考察被告上開犯行後迄今確實未曾另涉刑事案件,業已經過一定期間等情狀,衡量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因素,認被告不法行為刑度應無從重宣告之必要(如前述),並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且毋庸另附條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並以:被告並冒用欣亞公司會員「 徐皓翔 」名義登錄到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的銷售業績電腦系統上,損害會員「徐皓翔」之權益云云(見起訴書第1頁)。然查: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稱:「(賣的記載人)不是徐皓翔」
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6314號卷第60頁),告訴代理人陳新妤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以「李家*」名義為之,「徐皓翔」則係被告自稱實際售出貨物之人(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則依上開被告、告訴人代理人所陳,被告並無登載「徐皓翔」此一姓名於電腦系統之事實。
㈡再經本院數次前後比對卷內告訴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清單客戶欄上,僅有出現「李家*」(見警卷第32頁至33頁),遍查全卷仍無被告以「徐皓翔」名義登錄結帳之資料,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出售商品之步驟3上,亦僅載明被告以「...客戶李家*會員卡號,於系統開單銷售」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614號卷第65頁),且步驟4所陳被告「...賣給徐皓翔...」,亦僅係指被告出售貨物之對象,並非冒用該會員之姓名登錄於電腦系統(同見103年度偵字第23614號卷第65頁)。則檢察官就其上開公訴意旨既然與前揭事證不合,亦未提出其他舉證,即難認屬實。
㈢是公訴意旨前開認被告為獲取獎金,並冒用該公司會員「徐
皓翔」名義登錄到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該公司的銷售業績電腦系統上等情,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本於刑事訴訟須有嚴格證明及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要求,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相關犯罪事實心證;然此部分犯行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被告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核僅屬同一歷史過程之客觀部分認定差異,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前揭「李家*」是否屬虛,既未經公訴意旨指明,同未經被告自白及其他事證相佐,仍不能僅據上開事證逕認該人應屬冒名,亦併敘明。
㈣末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縱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無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且與檢察官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本院已數為準備程序聽取被告之意見,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院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考量被告訴訟權利保障、訴訟資源之公益、檢察官本有起訴或簡易判決之選擇權限,縱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9
9條第2項、第3項之意旨,及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及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本院亦不受拘束,在此敘明。
七、本件不予追徵:㈠按被告行為後,關於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修正為: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犯背信等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㈡上開利得沒收制度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但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完全合乎「實際合法發還」之文字意義,但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情形,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以避免此一制度質變為單純制裁或懲罰之手段。
㈢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所得實際支配者為1萬元(績效獎金)
、1萬3,600元(門市其他獎金),已與被告財產彼此間無法識別,不能就原物沒收,本應追徵其價額。惟酌以上開和解達成之情形,認倘另啟追徵執行程序,無異徒耗公眾資源,甚足以違反前揭緩刑宣告之制度目的,更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而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前揭不法利得不予宣告追徵。
㈣至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及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數額,前者為單
純受害,後者為民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數額,除非前揭被告犯罪事實認定所依據之事證外,俱非被告犯罪「獲利」,不屬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無另行探究之必要,一併指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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