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 管羅雪花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被告 蔡蕙璘
管梓 亘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被告 管敏玉
管敏文 管昱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管 金龍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 管金龍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管敏玉、管敏文、管昱睿給付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命被告蔡蕙璘、 管梓亘 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蕙璘、管梓亘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自明。而訴訟能力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能力之有無,原則上雖以實體法上行為能力有無為基準,然訴訟能力為訴訟法上之觀念,與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在法理上究屬二事,實體法上行為能力採三分法,即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而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則採有訴訟能力與無訴訟能力二分法,並無限制訴訟能力人。再按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現修正為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現用語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已86歲,並有2次中風紀錄,此據被告管敏玉在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惟原告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目前生活仍可自理,可煮菜、陳述簡單之生活語句,面對他人的問題,若是多講幾次且加上肢體動作,即能夠針對問題回答,其80幾年間二度中風,係造成其右側手掌小肌肉活動較不方便,當初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係原告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管金連 一同至律師事務所辦理,因為原告要將管金龍欲給伊的錢拿回去等情,經與原告同住之被告管敏玉、管敏文在庭表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堪認原告雖因年紀因素而致身體機能退化,但其認知功能並未喪失,且尚能與外界進行溝通,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亦不可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參以經常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上開被告所述狀況,本院難以遽認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被告蔡蕙璘、管梓亘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再本院審酌原告年事甚高,除體力未可與常人相比外,行動自亦有不便之處,且由上開被告管敏玉、管敏文之陳述內容,已可彰原告係有訴訟能力之人,本院即無傳訊原告本人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是被告蔡蕙璘、管梓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管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管金龍之母親,本係以養殖豬隻為業,並扶養其子女管金龍及管金連。嗣原告為支持管金龍之事業,於67年間變賣自己之不動產及所有金飾,將所得款項與管金龍合夥共同開設吉茂農場,且因當時管金龍尚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擔任獸醫,故農場業務多半由原告負責。後於69年間管金龍自農會離職,且因原告年紀漸長,故農場之經營方向、營收狀況等轉而交由管金龍負責,且農場收益亦係由管金龍收取,原告即擔任從旁協助農場事務之角色。而吉茂農場於原告、管金龍苦心經營30年後,管金龍終於以上開農場收入將其4名子女均養育成人,其幼子即被告管昱睿也於98年6月大學畢業,管金龍之金錢重擔相對減輕。管金龍為感念原告30餘年來與其共同經營農場,為農場出錢、出力,僅因斯時管金龍有用錢、養育子女需求,即將農場所賺取之利潤皆用於教養4名子女,從未使原告獲得其應得之利潤,故管金龍考量農場資金多半係由原告出資,甚至另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建物贈與管金龍,故管金龍認其與原告合夥共同經營吉茂農場,其已取得應分得之利潤,並將該等金錢用於扶養4名子女成人,至其現名下之其他財產,實應屬原告經營農場應分配取得之利潤,為求回饋原告並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管金龍爰核算其名下不動產、股票、現金、利息等收入,並以此金額為基礎同意給予原告共計1,800萬元作為對母親一輩子付出之回饋,管金龍並親手記載計算明細,且於99年
1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再於99年2月農曆春節前夕家族聚餐時,由在場眾人見證,當眾與原告達成給付1,800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當場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後管金龍於104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為管金龍之全體繼承人,理應於繼承管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債務,然雙方屢經協調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蕙璘、管梓亘則以:原告前於歷次書狀提及借貸、合夥盈餘分配、贈與等法律關係,惟該等法律關係實際上無法併存,原告應分別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舉證責任,不可僅以系爭本票之交付即遽認其和管金龍確已成立各該法律關係。實則管金龍與原告間並無1,8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管金龍是刻意開立系爭本票來創造不存在的債務,即形式上存在之假債權,欲使原告取得類似繼承人而可分配管金龍財產之地位。退步言,縱認管金龍確有贈與1,800萬元予原告之意思,亦無法認原告有與管金龍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行為,否則原告焉有可能於歷次書狀表明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且倘認系爭協議屬於生前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被告蔡蕙璘、管梓亘亦主張依民法第40
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再退步言,倘認原告對管金龍真有1,800萬元債權存在,此無異於將管金龍全部財產分歸原告一人所有,此行為顯減少身為管金龍配偶之被告蔡蕙璘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蔡蕙璘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原可請求原告返還剩餘財產分配額60
0萬元,故於被告蔡蕙璘對原告之該600萬元債權部分,被告蔡蕙璘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管敏玉、管敏文、管昱睿則以:當時確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協議存在,於99年2月原告之壽宴上,當日在場者有被告管敏玉一家人、被告管敏文一家人、被告管昱睿、管梓亘、原告之女管金連一家人,原告及管金龍。管金龍提到因為原告一直幫其經營農場,且為了管金龍家庭盡心付出、不求回報,經營農場所賺的錢,應是分歸原告的部分卻一直沒有分予原告,故管金龍在壽宴上提及原告年紀已大,該歸還的應予歸還,因此管金龍傳閱了一份其手寫之資料以及系爭本票給在場之人看,最後交付原告收執,其等均知悉管金龍確實有給付原告1,800萬元之真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其為管金龍之母親,管金龍於104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為管金龍之全體繼承人,其中被告蔡蕙璘為管金龍配偶,被告管敏玉、管敏文、管昱睿、管梓亘為管金龍之子女;管金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其手寫計算財產明細表各1紙交予原告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管金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管金龍手寫之財產計算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8頁、第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管金龍繼承事件之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21號繼承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管敏玉、管敏文、管昱睿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同意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經核即屬對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次期日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應不就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另為調查,而逕就原告起訴被告管敏玉、管敏文、管昱睿之部分,為上揭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六、至原告主張管金龍前於99年2月初之原告壽宴上,曾承諾給予原告1,800萬元以回饋原告長年來之付出,故管金龍積欠原告1,800萬元,其可向管金龍之繼承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等情,為被告蔡蕙璘、管梓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管金龍是否於99年2月間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管金龍給付原告1,800萬元?㈡、被告蔡蕙璘、管梓亘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據?㈢、被告蔡蕙璘主張以其對原告之60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管金龍是否於99年2月間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由管金龍給付原告1,800萬元?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定有明文。是以只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自足當之,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告成立。本件原告主張管金龍前於99年2月間原告之壽宴上與原告達成給付1,800萬元之系爭協議,且該協議之內容係由管金龍單方負有給付原告金錢之義務,至原告則無須承擔對待給付之責,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屬管金龍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無償、單務契約,即系爭協議應屬上述民法第406條所規定之贈與契約性質,應無疑義。至原告所述前與管金龍共同經營農場之所存在之資金關係,應僅屬管金龍承諾無償贈與原告1,
800萬元之背後原因、動機,尚無礙於系爭協議乃贈與契約之本質,先予敘明。
2、被告蔡蕙璘、管梓亘固否認原告與管金龍有系爭協議存在,辯稱:管金龍僅係形式上欲顯現出其對原告負有1,800萬元債務之表面,其等間並無就該贈與契約達成真實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云云。惟查:管金龍前於99年2月初原告之壽宴上,公開表明為回饋原告多年付出之心血,故欲將其現存財產換算為金錢,共計贈與原告1,800萬元以盡孝道,並當場將系爭本票及手寫之財產計算明細表提示予全體在場之人傳閱後交付原告收執等節,業據被告管敏玉、管敏文、管昱睿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是認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核與證人 管金連證 稱:我有看過系爭本票及管金龍手寫之財產計算明細表,我在家裡看過,在餐會也看過。這是我哥哥管金龍的字,系爭本票上管金龍的印章是我哥哥的印章,由他自己保管。當時是原告80歲生日,當天有我全家、大姪女(即被告管敏玉)全家、二姪女(即被告管敏文)全家、 管立捷 (即被告管梓亘更名前之姓名)、我姪子被告管昱睿在場。管金龍在餐會當中傳閱這2張給大家看。管金龍說因為他所創立的牧場及置產的資金都是來自於原告,管金龍所賺的錢都已經拿來扶養4個小孩,認為原告所賺的錢還沒有分給原告,所以管金龍希望以系爭本票做為清償應該要還給原告的錢。之所以是1,800萬元,是管金龍是自己評估其名下資產的價值,且認為自己名下的資產都應該要給原告,因為原告都沒有受到任何分配。在此之前管金龍曾私下找我討論此事,原本管金龍的意思是要將房地產過戶給原告,但土增稅及贈與稅過高,所以我不建議管金龍這樣做,因為管金龍從92年開始身體就不好,管金龍怕自己先走,怕原告名下沒有財產而拖累願意照顧他的子孫,而這些房地產的資金是來自原告,管金龍認為原告不能繼承是不公平的,所以希望可以過戶,但是我反對這麼做,所以管金龍用簽立系爭本票的方式同意給原告1,800萬元,這樣原告才有可能可以處分金龍名下的財產。當天在餐會上管金龍有傳閱系爭本票及手寫文字稿,有提到要給原告系爭本票上所載的金額,原告是傳統女性,不善表達情感,只有微笑、高興,沒有說話,系爭本票是由原告收受。在餐會之後,我有在原告的衣櫃裡有看到系爭本票,當時是我送原告一個金手鐲,原告要放入家中可以上鎖的衣櫃時,我看到系爭本票在衣櫃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證人即管敏文之配偶 葉宗和 證稱:
我有見過系爭本票及管金龍手寫之財產計算明細表,那時是99年過完年原告的生日宴會,在一家餐廳,原告跟管金龍及管金龍4個子女及子女的家庭、姑姑、姑丈、姑丈的女兒都有到場,大家坐一桌吃飯。當時有聽到管金龍說他建立農場有跟原告有一些金錢上的借貸,我聽的不是很清楚,之後管金龍有一一傳閱這2張給在場所有親屬看,當天管金龍有提到類似要給原告錢的話,印象中大概是1,000多萬元,但當時我小孩在發燒,我沒有仔細聽。我看到原告直接收下這2張紙,我看到的畫面是原告將系爭本票收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是管金龍確有於99年2月初原告壽宴上,與原告達成贈與1,800萬元金錢之系爭協議,至為灼然。
3、被告蔡蕙璘、管梓亘固辯稱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無法認原告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既於管金龍當場表明欲給予金錢1,800萬元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且將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系爭本票直接收下,嗣後亦妥善保管、藏放於上鎖之衣櫃中,則由原告收下系爭本票之動作以觀,顯見其確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至其是否有「開口」表達同意該贈與契約,則非所問,被告蔡蕙璘、管梓亘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至其等另辯以由上開證人證詞內容,管金龍應無真實負擔1,800萬元債務之意,僅為使原告取得其名下財產之處分權,故製作虛偽不實之債權表象云云,然由上開證人管金連之證詞內容,適足證明管金龍因認其過往並未充分回饋原告長年勞力、金錢付出,為求彌補而確實有將其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惟慮及高額之贈與稅、增值稅課徵,始放棄原先將其名下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計畫,改以贈與金錢1,800萬元之方式為之,如此一來,等同於原告亦得由管金龍之財產取償,而達成與逕將不動產移轉登記類似之結果。換言之,管金龍之真實意思即在於同意對原告負擔1,800萬元之金錢債務,此一意思表示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僅其背後動機係欲使原告取得管金龍名下之財產而已,尚不可因此即謂管金龍並無對原告負擔債務之真意,被告蔡蕙璘、管梓亘此部分抗辯,本院亦無由憑採。管金龍確有於99年2月間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由管金龍給付原告1,800萬元之贈與契約即系爭協議,堪予認定。
㈡、被告蔡蕙璘、管梓亘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據?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協議既係存在於管金龍及原告之間,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意旨,當僅有管金龍本人享有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權利,此一身專屬權要非被告蔡蕙璘、管梓亘所得繼承,從而,被告蔡蕙璘、管梓亘自無由以管金龍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其等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㈢、被告蔡蕙璘主張以其對原告之60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蔡蕙璘固主張對原告有第1030條之3第2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債權額為600萬元云云,惟其就管金龍之婚後財產若干、其剩餘財產請求權金額若干、實際可受分配之金額若干、不足額若干等情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為其有利之判斷。況且,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已規定倘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則不予以追加計算入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內。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使法律關係、個人財產分配亦能遵循道德準則。是贈與人若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即不得再將此部分財產計入婚後現存財產,配偶亦不因此享有同條第2項之返還請求權,換言之,「道德準則」之維持,亦為立法者設想如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所考慮之參數之一。而華人社會中,「倫理」、「孝道」,顯為道德規則之中心德目。以本件情節而言,管金龍係為求回報其母即原告長年來對管金龍家庭無怨無悔、不計心血之付出,又認為原告依法不得繼承其財產,於情於理難認公允,始表明欲贈與其財產中之1,800萬元予原告,以盡孝道,並回饋、報答母親多年來養育之恩,堪認其所為之贈與,應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無誤,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該贈與金額本毋庸追加計入管金龍之現存婚後財產,由此面向而論,被告蔡蕙璘對原告即不享有同條第2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其所為之抵銷抗辯,當無理由。
七、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經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管金龍之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協議及繼承關係於管金龍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有1,800萬元債務,且當初管金龍與原告並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當庭變更聲明之105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管敏玉、管敏文、管昱睿已於本件訴訟中就訴訟標的為認諾;另原告與管金龍確有於99年2月初原告之壽宴中成立系爭協議,由管金龍同意贈與原告1,800萬元,且該贈與契約之任意撤銷權並非管金龍之繼承人可繼承之標的,被告蔡蕙璘、管梓亘自無從主張將系爭協協議予以撤銷;另被告蔡蕙璘主張其對原告有600萬元債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繼承、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主文關於命被告管敏玉、管敏文、管昱睿給付部分,,係本於前揭被告3人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關於命被告蔡蕙璘、管梓亘給付部分,原告、被告蔡蕙璘、管梓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號││(新臺幣)│(民國)││││├─┼─────┼──────┼──────┼──────┼───┼────────┤│1.│247027│1,800萬元│99年1月31日│空白│管金龍│其餘票面記載:││││││││1.無條件擔任兌付││││││││2.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