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重訴字第425號原告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星宏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被告冠恒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鄧啟宏 律師被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告 聖諄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冠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恒公司)、陳美賢、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廖秋惠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萬4,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審判中追加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吳銘樹為被告,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廠房發生火災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因隔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123號廠房)起火延燒至原告廠房,造成廠房內設備材料等嚴重毀損,經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消防局聲請火災調查資料(下稱本件火災調查報告),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查明起火點係在系爭123號廠房鍋爐室後側,且係因電氣因素引火。又被告冠恒公司、台塑公司均設址在上開廠房,該廠房內部鍋爐設備為被告台塑公司所有,被告聖諄公司並提供被告冠恒公司熱能使用。再本件鍋爐室內之電線分佈於線槽旁牆面,分由被告聖諄公司、台塑公司及冠恒公司管領。換言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123號廠房鍋爐室,鍋爐室內又有被告聖諄公司、冠恒公司與台塑公司管領之電線遭熔斷情形,進而引起本件火災,堪認渠等就鍋爐室電氣設施及消防設備有未盡管理完善之情形。
㈡、查被告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分別為被告冠恒公司、台塑公司、聖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消防法規定渠3人實際支配管理系爭123號廠房,渠等既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理應針對廠房電氣設備隨時、定期維修檢護,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始能避免火災發生,惟渠3人疏未注意用電安全,對公司電氣及消防設備未盡管理完善,致釀本件火災,造成原告廠房設備付之一炬,是渠3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冠恒公司、台塑公司、聖諄公司則應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與被告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各自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1、營業損失64萬1,557元: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委請第三人修復機具設備,直至103年9月底始維修完畢,並於10月初始恢復正常營業。依原告103年1月份至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告營業確實受本件火災影響,致10
3年9、10月銷售總額顯較當年度其他月份低。經計算原告公司102年度營業利益率為2.117%,推算原告因本件火災無法營運2個月所損失之營業淨利為70萬0,810元,故原告請求2個月營業損失64萬1,557元,並非無由。
2、商品損失863萬2,381元、機器及設備損失954萬8,196元:依訴外人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禮公司)損失清單所示,本件火災導致原告廠房受有商品損失,價值共計
863萬2,381元,至機器設備損失之價值則為954萬8,196元,且上開損失曾由揚禮公司實際負責人 呂方沛 到場清點,可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
3、從而,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財產損失1,882萬2,134元(64萬1,557元+863萬2,381元+954萬8,196元=1,882萬2,134元),扣除已獲得保險理賠金622萬8,341元、廢料出售所得317萬9,620元、廢線材及機器出售所得6萬元後,仍損失935萬4,173元,此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5萬4,17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冠恒公司、陳美賢以: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冠恒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聖諄公司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103年台上字第219、978、1979號判決見解,法人僅於其董事或有其他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而與各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並無逕自適用民法第
184條之餘地,且法人間亦無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冠恒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被告聖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於法有違。又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細繹該判決所闡,並非逕認法人本身即具侵權行為能力,仍係以法人代表人本身有侵權行為為前提,是原告所執該判決見解,尚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2、本件火災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已認被告等人並無違反廠房管領人注意義務,且起火原因難確認係何公司電線短路所致,另負責人亦對電器使用已盡相關注意義務,而就被告等負責人作成103年偵字第22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徵被告冠恒公司、陳美賢對本件火災發生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又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火災地點係在被告聖諄公司所設置鍋爐室,依被告冠恒公司與被告聖諄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所載,應由被告聖諄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更與被告冠恒公司、陳美賢無涉。
3、被告冠恒公司自101年設立以來,即依消防法規陸續設置妥善之消防設備,且被告陳美賢亦曾委託具專業證照之專技人員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年度即103年1月10日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除已詳實檢測被告冠恒公司相關消防運作是否正常外,並就經檢測結果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均已核實改善,被告陳美賢顯已依消防法之相關規定維護廠區消防安全設備。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賢對被告冠恒公司之消防設備有未盡管理完善之情形云云,顯屬無稽。
4、原告以本件火災起火點位在被告冠恒公司設址處,臆測被告冠恒公司、陳美賢就系爭123號廠房鍋爐、電器及消防設備未管理完善,然被告有何具體未就上開鍋爐、電器或設備管理管善之情,原告未置一詞,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另依本件火災調查報告載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惟充其量僅可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認為電氣因素較具可能性,非判斷確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故引發本件火災之確實原因為何,尚難僅憑該資料為斷。原告以被告冠恒公司冷氣配線有熔斷情形為由,主張被告冠恒公司、陳美賢就本件火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前揭配線熔斷情形原因多端,亦有可能因火場高熱而熔斷,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再者,相關目擊證人均證稱當時被告冠恒公司內部電力狀況均屬正常,並無任何跳電、斷電之情,是該冷氣配線顯非短路而熔斷,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5、原告以其102年度損益表為憑,推估其於火災發生後2個月營業淨利共64萬1,557元,然原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資料據以證明其受有前開營業損失。且原告請求商品損失863萬2,
381元,未釋明該金額係商品之成本價抑或市售價格,如該商品損失係市售價格,則該商品已包含營業利潤,原告再請求2個月營業損失,顯係重複計算。又原告以揚禮公司損失清單欲證明其受有商品損失863萬2,381元、機器及設備損失954萬8,196元,惟依揚禮公司出具函文內容可知,該損失清單係原告自行填寫,並非經揚禮公司實際確認後之實際損失,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另原告並未說明該等商品、機器及設備使用年限為何,亦未計算折舊,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56號、第1616號、104年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於法不合。
㈡、被告台塑公司、廖秋惠則以:
1、原告指摘被告台塑公司對鍋爐室未管理完善云云,惟桃園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本件無法認定火災之發生係可歸究何方。本件火災調查報告亦未明指火災原因。另原告稱因被告台塑公司、聖諄公司實際經營者相同,故可認被告台塑公司亦有現場管理之權,對系爭123號廠房鍋爐室未盡管理義務云云,被告台塑公司予以否認。本件與被告台塑公司實屬無涉,原告僅以公司董事登記即認定被告台塑公司需與被告聖諄公司負連帶責任,似嫌率斷。況被告聖諄公司已提出維護鍋爐之定期紀錄表,證明其確有盡相關注意義務。再依案發時現場人員之筆錄,該鍋爐室應非火災起火點。又據悉該鍋爐室內之線路,均為訴外人桐柏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亦非被告聖諄公司應負責維護之範圍。
2、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實際受損金額。該損失清單業經揚禮公司負責人 呂芳沛 證稱並非其所出具。況經揚禮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受損害之金額,亦應扣除原告由保險公司受償之理賠金額及被告聖諄公司先前業已先行支付之金額約523萬元。又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係與先前報表相比之落差額64萬1,557元,惟此落差是否與本件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另參揚禮公司之理算總表可知,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即淨損額為912萬0,190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696萬8,765元及被告聖諄公司先前給付之523萬元,尚須退還307萬8,575元,原告並無額外可得請求之賠償。
㈢、被告聖諄公司、吳銘樹則以:
1、被告吳銘樹對於本件火災發生無過失,其亦無違反消防法第
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情事。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聖諄公司並無原告所指對鍋爐室電器設施及消防設備未盡完善管理情事。又本件火災調查報告尚無法確定火災絕對是電氣因素引火所致,亦無法確定係何電氣因素引火所致。又依訴外人 邱顗璁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件火災調查報告第110、120及125頁照片所示,鍋爐室所在之鐵皮廠房除後側外,均未燒損,更可證明起火點不是在鍋爐室。
2、被告聖諄公司係法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以被告聖諄公司為加害人,稱其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銘樹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具體疏失,或被告聖諄公司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事,則被告聖諄公司、吳銘樹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即毋庸負責。
3、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絕對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雖執103年度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主張因受本件火災影響,103年9、10月銷售額較其他月份之平均銷售額5,126萬6,824元低云云,然依該申報書所載,原告僅3月份至4月份、7月份至8月份之銷售額高於均銷售額,其餘月份均低於平均銷售額,是原告無法證明係因火災影響銷售額,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依證人呂方沛之證述,原告主張之損失清單為其片面製作,則其主張受商品損失863萬2,381元、機器及設備損失954萬8,196元,自無可採。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於103年8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因隔鄰系爭123號廠房起火,延燒至原告廠房,其廠房及其內存放物品受有損害,原告因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而受有保險理賠金622萬8,341元,被告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分別為被告冠恒公司、台塑公司、聖諄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提出火災證明書、理算總表、保險理賠證明、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0頁、第11-12頁、第28頁、第229頁),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調取之103年8月28日、編號114H05V1號之本件火災調查報告1宗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全卷),復經本院核實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409號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㈠、被告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其等有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事?
㈡、若有,被告冠恒公司、台塑公司、聖諄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若上揭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除發生損害外,尚須此項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應負賠償之責。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消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分別為被告冠恒公司、台塑公司、聖諄公司負責人,因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使系爭123號廠房因此發生火災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被告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之侵權行為事實,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舉本件火災調查報告結論之記載:「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蘆竹市○○路○段○○○號(被告冠恒公司),起火處是在123號鍋爐室後側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主張被告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疏未注意現場消防、電線維修保養,致引發本件火災云云。經查:
1、就系爭123號廠房內起火處之研判:
①、經消防人員勘查系爭123號廠房之燒損情景,發現內部物品
、設備燒損情形以前側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前側向後側延燒。次檢視廠房內部設備及鋼骨鐵皮燒損情形,發現內部設備愈靠近前側處受熱、變色程度愈嚴重,屋頂鋼骨鐵皮靠近前側處有較嚴重之燒槓、燒失,顯示火流是由廠房前側向後側延燒。再檢視廠房前側與鍋爐室交界之鋼骨鐵皮燒損情形,發現前側與鍋爐室交界之鋼骨鐵皮面向鍋爐室一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較嚴重,且向鍋爐室一側彎曲、變形,顯示火流是由鍋爐室向前側延燒。復勘查廠房內鍋爐室燒損情形,發現鍋爐室後側鋼骨鐵皮嚴重彎曲、變形,鋼爐室後側設備及配線受熱、變色、碳化程度亦最嚴重,鍋爐室前側設備僅受火熱燻燒及煙薰等節,有本件火災調查報告內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而上揭情況,亦有廠房現場照片及平面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115-137頁)。
②、此外,訴外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證人 徐進發 於調查時稱:火災
發生時我在工廠中央,當時聞到濃煙,我出去查看,看到鍋爐公司工作人員拿滅火器滅火,我才知道發生火災。之後我進入鍋爐室,當時鍋爐室內側有火,現場有媒油味,但火勢太大,只好疏散撤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訴外人 陳漳聰 陳稱:發生火災時,我在工廠定型區後側。當時我看見有火在鍋爐間方向燃燒,才知道工廠發生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訴外人 阿同 (外籍人士,姓名為音譯)稱:發生火災時我在1樓工作,當時我看見鍋爐室的員工一直跑來跑去,並在打電話,約5分鐘後就發現鍋爐室內有煙冒出,之後公司的火警警示燈有亮起,我跑出去外面,就看到鍋爐室裡面有火在燒。我當時只看見鍋爐室裡面有火在燒,其餘位置均尚未起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訴外人 蘇拉沙 (外籍人士,姓名為音譯)稱:發生火災時我正在1樓工作。當時公司設備因鍋爐作業溫度不足而停機,且我有聞到臭味,於是我和組長就去前面鍋爐室查看,就看見鍋爐室裡面(後側)有火在燒。起初火勢很小,後來發出一聲爆音火勢就變大,當時2樓宿舍沒有起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訴外人 差亞朋 (外籍人士,姓名為音譯)稱:當時我發現走道有煙及聽見有火在燒的聲音,就到1樓,看見公司其他員工拉水管準備去2樓搶救,我得知火災後就在1樓協助,當時我有看見鍋爐室後側已起火燃燒,火勢並向2樓宿舍方向延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訴外人邱顗璁稱:發生火災時我人在鍋爐室整理環境,我看到鍋爐室後側上方冒出大火且四處噴濺,就得知火災發生。最初發現火勢位於鍋爐室後側燃燒,其餘位置仍未受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訴外人 古家銓 稱:發生火災時我在現場鍋爐區。當時是同事邱顗璁通知我,我拿滅火器給他時,才看見鍋爐間裡面有火在燃燒,當時我看見火在鍋爐間裡面左邊天花板及地上燃燒。一開始火還沒很大,沒多久火勢就擴大延燒,最初發現火災時除了鍋爐間外,其餘位置沒有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是綜合以上目擊證人所述及前開火災後之現場勘查情況、照片及系爭123號廠房平面圖,足認本件起火處係在系爭123號廠房內之鍋爐室後側處,至臻明確。
2、就起火原因之研判:
①、本件經消防人員勘查現場之結果,並未在現場發現有自燃性
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次查火災發生時現場有人員在作業,徐進發、陳漳聰、古家銓、邱顗璁則稱:火災時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沒有外人侵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第60頁、第63-64頁、第45-46頁),則亦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再將系爭123號廠房鍋爐室燃燒殘餘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結果,於證物中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成分,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即應再排除使用石油系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且經消防人員勘查現場,並未發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可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等情,有本件火災調查報告內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換言之,本件火災並非因自燃性物質引火、人為縱火、石油系易燃液體引火、微小火源引火所導致,首堪認定。
②、另消防人員勘查現場時,發現系爭123號廠房鍋爐室之鍋爐
設備有未燃燒之煤炭殘留,顯示火災時鍋爐設備仍在運轉中;鍋爐設備配管有局部洩漏情形;鍋爐室後側熱媒油管線有嚴重受熱、變色情形;前側有維修之PVC配管散落;鍋爐設備鼓風機及循環馬達本體有受火熱燒損,電源配線被覆均已燒失,惟未發現有熔斷情形;鍋爐室後側有1支電扇,該電扇本體嚴重燒損,電源線絕緣已燒失,惟未發現有熔斷情形;鍋爐室後側有1個嚴重燒損之控制箱,後側地板有1條電源線,電源線絕緣燒失,且有熔斷情形;後側有1組線槽,嚴重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線槽內部電源線被覆均已燒失,且有熔斷情形;後側熱媒油配管上方有1組冷氣室外機配管及配線,該配管有局部熔凝情形,電源配線被覆燒失,且有熔斷情形等節,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有消防人員所攝現場照片附卷以為輔佐(見本院卷二第136-151頁)。另經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鍋爐室電源線熔痕、鍋爐室後側處冷氣電源線熔痕、鍋爐室後側處線槽內電源線熔痕,發現電源線熔痕均呈現表面有光澤,熔痕與銅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等特徵,此亦有該等證物照片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64-169頁)。而清理及復原系爭123號廠房鍋爐室後側處地板燃燒殘餘物及配線,並未發現有其它引火物一情,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2-164頁),堪認本件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3、惟本件究係「何人之何電器配線」引火一節,經查,該鍋爐室內之電線分佈在線槽及線槽旁牆面,分由被告聖諄公司及被告冠恒公司管領,惟兩者皆有熔斷情形等事實,業據訴外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顏伯任 於偵查中證稱:本區的鍋爐室係提供熱能給被告冠恒公司使用,但鍋爐的操作、管理是被告聖諄公司負責,至於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火,勘查現場時發現一線槽,線槽是由被告聖諄公司管理,裡面的線路也是被告聖諄公司的配線。但是線槽旁有一條冷氣配線,是被告冠恒公司1樓公務室的冷氣配線,我們檢視上開配線均有熔斷情形,所以沒辦法判定是誰的電線先發生短路、過載或漏電而造成起火燃燒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2409號卷二第112-113頁),故由現場殘餘跡證以觀,尚難確認究係何被告之電線,方為本件起火點所在。則原告泛指其損害係因系爭123號廠房鍋爐室內電器引火所致,卻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係「何被告」之「何電氣」釀成本件火災,應認其舉證容有不足,本院尚不得逕認本件火災係某一被告公司之電氣引火,更遑論遽指被告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均須對本件事故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3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足取。
4、況退步言,縱使已確認本件火災起源於上開被告聖諄公司之鍋爐室內,或即便真可知悉是何被告管領之電氣引火,惟單憑上開事實,亦無法直接反推管領該鍋爐室或電線之公司負責人,必有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失。經查,就本件火災起火處之鍋爐室及鍋爐,被告聖諄公司每年均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核可使用,並自行進行每月安全檢查,針對鍋爐之操作,亦有公告「鍋爐操作人員須知事項與規定」作為操作、管理及檢修之準則,此有101年12月10日鍋爐檢查合格證1紙、102年2月至103年8月鍋爐每月自動檢查紀錄表
1份、鍋爐操作人員須知事項與規定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409號卷二第127頁、第128-165頁、第166-186頁),是被告聖諄公司之現場人員,顯有對於該公司設備進行自主定期維修保養、注意改善異常狀況。另被告冠恒公司自10
1年以來,即依消防法規陸續設置消防設備,且被告陳美賢曾委託具專業證照之專技人員,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年度即10
3年1月10日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消上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除已詳實檢測被告冠恒公司相關消防設備運作是否正常外,並就經檢測結果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均已核實改善,此由被告冠恒公司所提101年、102年、103年間購買消防高壓水帶、消防設備、警報器、手動灑水設備、滅火器、配管、安裝消防系統設備之統一發票、估價單、103年
1月10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報告書、改善計畫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60頁背面),即足了然,可徵被告陳美賢亦已依前述相關法規維護系爭123號廠房建築或消防安全設備無訛。另被告冠恒公司於事發時之總經理即訴外人 曾維民 、被告聖諄公司斯時負責人即訴外人 吳天鈞 曾因本件火災遭桃園地檢署偵查,嗣亦係以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過失,以及引火電氣不明等為理由,於104年8月31日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益證原告空言以發生火災之結果,遽指被告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等人對系爭123號廠房建築、電氣或消防設備有未盡管理完善之情,難認有理。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係系爭123號廠房內何公司管領之物引火所致,亦難認被告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就本次事故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及廠房管領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上揭被告3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㈣、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冠恒公司、台塑公司、聖諄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有何過失行為,致發生上開火災,則其徒以火災之起火處研判系爭123號廠房鍋爐室內,且係電氣引火所致等情為由,主張被告冠恒公司、台塑公司、聖諄公司應與其等負責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取。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承前所陳,被告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則其等自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可言,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等3人應與被告冠恒公司、台塑公司、聖諄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火災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亦屬不合。末被告對原告既無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否有理,本院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亦難認被告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等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5萬4,
17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