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孔華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孔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搭配手機、電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孔華與其女友 張信 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及與 張信華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邱孔華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 阮志明 、 吳錦標 、 李文 慶、 劉振宏 及 彭浚辰 。
㈡邱孔華先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0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
SIM卡暨搭配手機(下稱0981門號)與吳錦標聯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後搭載張信華前往約定地點即桃園市楊 梅區 (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起訴書誤載為「福林路」應予更正)某工地內交易,張信華於同日11時11分許以0981門號告知吳錦標已抵達交易地點,待與吳錦標會面,張信華即交付0.5-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錦標及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於104年
4月8日、9日將邱孔華、張信華拘提到案,並於邱孔華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居所內扣得上開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透明分裝袋1批,另於該處停車場內自邱孔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中扣得0981門號。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孔華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所使用0981門號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317、1329號、104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㈠第92-96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見本院訴緝卷第46-47頁),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此14次單獨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於104年4月9日偵查中業已自承: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吳錦標、阮志明、彭浚辰、 李文慶 、劉振宏等語(見偵卷㈡第29頁)。嗣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認自己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訴卷㈠第24-26頁背面、72-75頁背面、109頁背面-110頁;本院訴緝卷第35-36頁、48頁背面)。另與證人阮志明、吳錦標、李文慶、劉振宏、彭浚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㈠第37-41頁背面、46-49、72-80頁背面、86-89、94-97頁背面;偵卷㈡第33-36、37-40、41-45、46-50、61-6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孔華、張信華、阮志明、吳錦標、李文慶、劉振宏、彭浚辰)、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1至14之相關譯文欄所示)暨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317、1329號、104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訊監察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及車號0000-00號車輛中,並扣得0981門號)在卷供參(見偵卷㈠第22-24、33-36、42-43頁背面、44-45頁背面、50-52頁背面、53-54頁背面、81-85、90-92、93-93頁背面、98-100頁背面、137-151頁;本院訴卷㈠第92-96頁),至附表編號14部分,則有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㈠第97-98頁),更有0981門號、電子磅秤及透明分裝袋扣押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附表編號1、5,共犯被告張信華幫助販賣部分,業據張信華自承:阮志明是我同事,他當時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講邱孔華的聯絡方式,並且跟他說直接找邱孔華購買,不要找我。譯文編號3-3是我和阮志明的對話,當時阮志明打電話給邱孔華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我就直接告訴邱孔華阮志明要購買;譯文編號6-21是我和李文慶的對話,李文慶打電話來要找邱孔華是我接聽的,李文慶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我與李文慶在通話時,之後我有跟邱孔華說李文慶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110、111頁),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幫助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次在案,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㈠訊據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錦標之事實自104年4月
9日偵訊起,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供承不諱(見偵卷㈡第29頁;本院訴卷㈠第25頁;本院訴緝卷第35、48頁背面),並有證人吳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㈠47頁背面-48頁;偵卷㈡第3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3、4-4、4-6)暨本院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31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53-53頁背面;本院訴卷㈠第92-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及車號0000-00號車輛中,並扣得0981門號)在卷供參(見偵卷㈠137-151頁),更有0981門號、電子磅秤及透明分裝袋扣押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否認與張信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錦標。惟查,證人吳錦標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我與被告先用電話聯絡好後,在桃園市楊梅區福林(應為「羚」字之別字)路工地內,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當時邱孔華叫一名女子拿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然後我將1000元交給那名女子,完成毒品交易等語,並指認該女子即為張信華(見偵卷㈠第48、50-51頁背面)。其於偵訊中仍堅稱:該次交易確實係由張信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見偵卷㈡第3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確有其事(見偵卷㈡第77-78頁)。再者,被告於該次偵訊中能夠辨明每次交易情形差異,詳加描述係由張信華交付毒品抑或是張信華純粹在旁陪同(見偵卷㈡第78頁),顯見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係本於真實記憶所為之證述,是依照被告、證人吳錦標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編號4-3、4-4、4-6),張信華確實係該次交易中,交付甲基安非命予吳錦標及收受價金1000元之人,被告與張信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改稱:毒品是我拿去給吳錦標的,是我交給吳錦標一小包毒品且跟吳錦標收1000元,這次的工地是在平鎮區,我當時是在平鎮區的工地交給吳錦標的,我在偵訊時會說是張信華交給吳錦標是因為檢察官沒有跟我說工地是在楊梅區或是平鎮區等語,而試圖為張信華開脫(見本院訴卷㈠第25頁)。然而檢察官在該次分明係訊問「楊梅區」工地之交易情形,而無被告所述之情,經本院進一步追問時,被告隨即表示是在楊梅區工地無誤,旋即又含糊諉以不復記憶,嗣後又稱:都是在平鎮區的工地交易(見本院訴卷㈠第25-25頁背面)。倘依照邱孔華所解釋證述前後不一之緣由,乃於偵訊時將交易地點「平鎮區工地」誤認為「楊梅區工地」,但邱孔華於該次偵訊時確實坦認被告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錦標及收受價金之事,是邱孔華言下之意,即被告曾在楊梅區的工地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錦標並收取價金,惟經本院確認後,邱孔華又予以否認,且未能給予合理解釋(見本院訴卷㈠第25頁背面-2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在偵訊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很緊張;當時我很緊張也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背面),與前揭變更說詞之緣由大相逕庭,更見被告否認張信華參與此次販毒之詞,當屬偏袒不實,不足為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如附表所示、與張信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張信華縱係出於協助被告轉交之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其既已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張信華應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與張信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前揭1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續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更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④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各罪減輕其刑。
四、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適用,故依首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尚微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0981門號(SIM卡暨搭配手機)係被告所持用分別與阮志明、吳錦標、李文慶、劉振宏、彭浚辰聯繫,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透明分裝袋1批亦為本件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係供被告犯為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當屬犯罪所得,依照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相關譯文│宣告之主刑及沒收│├──┼─────┼────┼────┼───────────┼─────┼──────────┤│1│1│103年12│桃園市楊│邱孔華因以販賣甲基安非│3-1│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7日8│ 梅區中山 │他命為業,張信華遂向此│3-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30分│北路一段│情告知其同事阮志明,嗣│3-3│年捌月。扣案之門號○│││││356號之│阮志明於103年12月16日│(偵卷㈠第│000000000號│││││天成醫院│21時55分撥打至邱孔華所│44-44頁背│SIM卡暨搭配手機、電│││││5082號病│使用之0981門號表示欲購│面)│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房外│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張信││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華代為接聽並告知阮志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與 邱孔華斯 時正在天成││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醫院5082號病房,阮志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可至該處與邱孔華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嗣邱孔華經張信華轉告,││其價額。││││││邱孔華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志明,│││├──┼─────┼────┼────┼───────────┼─────┼──────────┤│2│2│104年1│桃園市楊│邱孔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3-4│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8日17│梅區梅獅│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3-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4分│路 萊爾富 │犯意,以0981門號為聯絡│3-6│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便利商 店│工具,於前揭時間、地點│(偵卷㈠第│000000000號│││││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44頁背面│SIM卡暨搭配手機、電││││││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阮│-45頁)│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志明。││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104年1│楊梅市楊│邱孔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3-7│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4日17│梅區 永平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3-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11分│路某處│犯意,以0981門號為聯絡│(偵卷㈠第│年捌月。扣案之門號○││││││工具,於前揭時間、地點│45-45頁背│000000000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面)│SIM卡暨搭配手機、電││││││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志明。││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103年12│桃園市觀│邱孔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4-2│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1日20│音區富源│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偵卷㈠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至21時│里某處之│犯意,以0981門號為聯絡│53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許│公園內│工具,於前揭時間、地點││000000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SIM卡暨搭配手機、電││││││0.5-0.7公克之甲基安非││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他命予吳錦標。││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6│103年12│桃園市平│李文慶於103年12月2日│6-21│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8日8│鎮區復旦│晚間6時15分許撥打至邱│6-2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許│路某處之│孔華所使用之0981門號暨│(見偵卷㈠│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萊爾富│手機欲購買毒品,惟因邱│第76-76頁│000000000號│││││」便利商│孔華忙於分裝毒品,遂由│背面)│SIM卡暨搭配手機、電│││││店附近電│張信華代為接聽,李文慶││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線杆前│並告知代為接聽之張信華││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欲向邱孔華購買價額2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孔││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華經張信華轉告後,遂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其價額。││││││26分以0981門號聯絡李文││││││││慶以約定交易地點,復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李文慶。│││├──┼─────┼────┼────┼───────────┼─────┼──────────┤│6│7│104年1│桃園市楊│邱孔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6-31│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10│梅區埔心│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6-3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32分後│勞聯社│犯意,以0981門號為聯絡│6-33│年捌月。扣案之門號○││││某時││工具,陸續於104年1月│6-34│000000000號││││││26日9時55分、57分及10│6-35│SIM卡暨搭配手機、電││││││時18分與李文慶相約交易│6-36│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邱孔華末│(偵卷㈠第│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於同日10時32分告知李文│78頁背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慶交易地點並加以催促,│-79頁背面│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最終於前揭時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安非他命5包予李文慶。││其價額。│├──┼─────┼────┼────┼───────────┼─────┼──────────┤│7│8│103年12│桃園市楊│邱孔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7-1│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3日18│梅區電研│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7-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30分許│路99號附│犯意,以0981門號為聯絡│7-3│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近│工具,於前揭時間、地點│(偵卷㈠第│000000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93頁)│SIM卡暨搭配手機、電││││││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予劉振宏。││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9│103年12│桃園市楊│邱孔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7-4│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1日20│梅區電研│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偵卷㈠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許│路99號附│犯意,以0981門號為聯絡│93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近│工具,於前揭時間、地點││000000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SIM卡暨搭配手機、電││││││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予劉振宏。││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104年1│桃園市楊│邱孔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7-5│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2日19│梅區電研│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偵卷㈠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30分許│路99號附│犯意,以0981門號為聯絡│93頁背面)│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近│工具,於前揭時間、地點││000000000號││││││,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SIM卡暨搭配手機、電││││││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予劉振宏。││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103年12│桃園市楊│邱孔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8-1│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1日8│梅區電研│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8-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1分許│路全新汽│犯意,以0981門號為聯絡│8-3│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車修理廠│工具,於前揭時間、地點│(偵卷㈠第│000000000號│││││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95-95頁背│SIM卡暨搭配手機、電││││││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面)│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予彭浚辰。││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2│104年1│桃園市平│邱孔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8-4│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4日19│鎮區平鎮│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8-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許│分局附近│犯意,以0981門號為聯絡│8-6│年捌月。扣案之門號○││││││工具,於前揭時間、地點│(偵卷㈠第│000000000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95頁背面│SIM卡暨搭配手機、電││││││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96頁)│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予彭浚辰。││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3│104年1│桃園市中│邱孔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8-8│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13│壢區大潤│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8-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許│發商場附│犯意,以0981門號為聯絡│(偵卷㈠第│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近│工具,於前揭時間、地點│96-96頁背│000000000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面)│SIM卡暨搭配手機、電││││││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予彭浚辰。││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4│104年3│桃園市中│邱孔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8-10│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2日20│壢區環中│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偵卷㈠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許│東路與新│犯意,以0981門號為聯絡│96頁背面)│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中北路口│工具,於前揭時間、地點││000000000號│││││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SIM卡暨搭配手機、電││││││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予彭浚辰。││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5│104年3│桃園市楊│邱孔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1日14│ 梅區永平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48分許│路210號│犯意,以0981門號為聯絡││年捌月。扣案之門號○│││││「比佛利│工具,於前揭時間、地點││000000000號│││││山莊」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SIM卡暨搭配手機、電││││││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予彭浚辰。││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5│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4-3│邱孔華共同販賣第二級│││││4-4│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6│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偵卷㈠第│號000000000│││││53-53頁背│三號SIM卡暨搭配手機│││││面)│、電子磅秤壹臺及透明││││││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