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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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沛恩
住同上號3樓
債 務 人 王家豪 住○○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2
吳建緯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保險契約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分別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及鳳山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