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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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告 賴慕芬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美娟 律師

被告 饒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將古董及藝術品(下稱系爭物品)交由被告保管;嗣因系爭物品在被告保管中遺失,兩造乃於112年4月7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00元,並於112年7月7日以前給付。茲因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物品交由被告保管;嗣因系爭物品在被告保管中遺失,兩造乃於112年4月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9,200,000元,並於112年7月7日以前給付;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為前述約定,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000元,洵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7日以前給付,則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自前揭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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