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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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詎被告竟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未與已該識別號碼申請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商品係出售共207個,價格45至219元不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31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2號

  被   告 鄭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偉明知其以蝦皮帳號「love89207」在蝦皮拍賣平臺上所販賣之「OPPO閃充組VOOC閃充線OPPO充電線OPPO充電充電傳輸線閃電快充USB快充線快速充電線」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基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述蝦皮拍賣平臺上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時,在本案商品之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欄位中,虛偽登載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標檢局申請取得之BSMI字號「R45690」,用以表彰本案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嗣經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致中 於112年2月17日瀏覽前開網頁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以蝦皮帳號「love89207」在蝦皮拍賣平臺上刊登販賣「OPPO閃充組VOOC閃充線OPPO充電線OPPO充電充電傳輸線閃電快充USB快充線快速充電線」商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上述蝦皮拍賣平臺上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時,在本案商品之BSMI欄位中,虛偽登載告訴人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標檢局申請取得之BSMI字號「R45690」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BSMI字號「R45690」,可是我向賣家進貨時他的賣場就這樣寫,我有購買紀錄,但是我剛才要點進賣場已經看不到賣場,我購買時賣場的商品規格我就直接貼到我的蝦皮賣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致中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BSMI字號「R45690」係告訴人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取得之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之事實。

㈡其於112年2月17日瀏覽蝦皮拍賣網頁發現被告在本案商品之BSMI欄位中,虛偽登載告訴人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標檢局申請取得之BSMI字號「R45690」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SMI字號「R45690」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

㈡蝦皮賣場網頁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2049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love89207」之註冊資料

證明:

㈠BSMI字號「R45690」係告訴人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並於110年7月16日發證,係告訴人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之事實。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述蝦皮拍賣平臺上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時,在本案商品之BSMI欄位中,登載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標檢局申請取得之BSMI字號「R45690」之事實。

㈢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BSMI識別號碼,足以表示其所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經檢驗合格,該識別號碼核屬證明商品品質之特種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鄭志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志偉於警詢時自陳本案商品係出售共計207個,又本案商品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至219元,據此估算,堪認其因本案犯行可獲取共計9,315元至4萬5,333元(計算式:45至219元×207=9,315元至4萬5,333元)之報酬,復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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