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806號
法定代理人 邱何鏡
訴訟代理人 鄒慶春
被告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會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