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9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邱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493元,及其中139,895元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21號卷,下稱南投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南投卷第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8月20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前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稱:伊有心清償所欠款項,但礙於因案在監服刑,無力還款,唯待出獄後再為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目前無力還款,但無力還款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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