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120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WBACA6318RFK60509號所有權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記載被告「WBACA6318RFK60509號所有權人」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2月1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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