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64號、、110年度偵字第19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寢具組合、藍芽喇叭、捕蚊燈各壹個及筆記型電腦壹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刑案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

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

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

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智慧型手機(廠牌:ASUS)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之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第19874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寢具組合、藍芽喇叭、捕蚊燈各1個及筆記型電腦1部,既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彥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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