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伯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110年度偵字第1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伯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曹伯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伯誠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2時10分許,因不滿 陳品翔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曹伯誠之妻 馮品瑄 有曖昧,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找尋陳品翔,過程中發生爭執,曹伯誠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品翔,致陳品翔受有雙側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伯誠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品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蔡東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