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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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子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子洋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子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
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並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情形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僅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受刑人曾子洋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又其所受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罪,均係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宣告,另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則係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宣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受附表編號1、2之罪刑,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述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附卷可佐,另受刑人關於其所受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宣告,亦經其於該罪102年10月8日到案執行時,請求就其所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如前述,是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即附表所示4罪刑加計總和之外部界限外,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前揭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偽造文書│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5日(原聲請書誤載│101年4月底某日至101年6│101年4月19日至101年4月│││為99年4月14日)│月17日間某時│23日間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978號│年度偵字第14658號│年度偵字第2339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698號│102年度易字第47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6日│102年3月27日│102年8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698號│102年度易字第47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日│102年4月22日│102年9月16日│├─┴────┼─────────────┼─────────────┼─────────────┤│備註│編號1、2之罪經本院102年│編號1、2之罪經本院10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年度執字第10590號│││期徒刑1年(臺灣臺中地方法│期徒刑1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3│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3││││31號)│31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979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1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7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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