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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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已酩酊大醉,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車,且又肇事擦撞其他車輛,對其他人用路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本應從重量處,惟被告乙○○為本罪初犯,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甲○○頂替犯人,使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妨害國家訴訟權行使之正確性,殊為不該,惟被告甲○○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於偵訊時亦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為啟自新,爰從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