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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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上午5時15分許當日日出後迄上午5時40分間之5時某分許,因騎乘腳踏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甲○○住處公寓之樓梯間,發現有甲○○所有於96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置於該處公寓1樓樓梯間內甲○○做生意所用之保溫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西瓜刀1把(價值約500元)、葡萄1箱(價值約400元)、磅秤1個(價值約500元),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先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甲○○住處
1樓樓梯間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再徒手將甲○○所有之前開保溫筒1個、西瓜刀1把、葡萄1箱、磅秤1個搬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而將前揭甲○○之財物竊取入己。迄同日即96年7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居住於該址公寓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之甲○○起床後發現置於1樓樓梯間做生意用之工具遺失,乃外出尋找並在丁○○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發現其遭竊之物,乃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後,由警於丁○○住處起獲甲○○遭竊之保溫筒1個、西瓜刀1把、葡萄1箱、磅秤1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害人甲○○住處公寓1樓樓梯間搬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保溫筒1個、西瓜刀1把、葡萄1箱、磅秤1個等物,並將之搬到自己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將前開物品搬到自己住處附近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些東西是我撿來的,我去撿的時候是第1次看到這些東西放在那個樓梯間,我知道該樓梯間堆放的東西不是全部供資源回收,但是平常該騎樓及附近地區的住戶也有放要給人回收的東西,我每個星期一、星期四都會去該地區看看有無回收的東西,我以為這些物品是沒人要所以才會去撿拾要拿去賣錢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遭被告拿走的葡萄,是整箱裝滿的,原封不動,還沒有開封過,箱子的開口有白色膠帶封住。這個紙箱的外表是新的而且是乾淨的。保溫筒本來就是放在塑膠袋裡面,西瓜刀本身是用布套套住,我每天做完生意清洗完保溫筒、西瓜刀及磅秤這3樣東西後,才把東西堆一堆放在那裡,要做生意時再拿出去。」等語甚詳,並有遭竊贓物照片
2張在卷可稽,堪認證人甲○○前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取走上開葡萄1箱時,該紙箱係封住一節供承甚詳。是被害人甲○○遭竊之葡萄
1箱,除紙箱外觀印有「埔里高山巨峰葡萄」等字樣外,該紙箱並以白色膠帶封口,且尚未開封、原封不動,紙箱外觀亦新穎乾淨。揆諸上開紙箱之整體外型,顯與一般人多以廢棄紙箱盛裝回收物資以供回收之情形不符。再者,以廢紙箱裝盛回收物資時,為使資源回收業者一望即知該紙箱內盛裝物品為何,一般人衡情當不致再以膠帶將紙箱封口。而縱若有以膠帶將紙箱封合之例外情形,惟該紙箱既已曾拆封使用,該紙箱之封口處當已殘留膠帶撕取拆封之痕跡,其於盛裝回收物資後再以膠帶黏貼,該黏貼處亦當有膠帶重複撕貼之情形,而與原封不動之紙箱膠帶黏貼情況迥然有別,此為事理之常。以被告係具從事資源回收經驗之人,當不致無從區分尚未拆封之紙箱,與業經拆封後再行盛裝他物之紙箱2者之差異。再者,本件遭竊之保溫筒、西瓜刀及磅秤係經分別清理後,再將保溫筒、西瓜刀分別放置於塑膠袋及布套內保存,衡情倘該保溫筒及西瓜刀已欲充為資源回收所用,則物主顯無特意仔細清理並妥為裝盛之必要。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每天都把這些東西放在樓梯間,要做生意的時候再拿出去,我已經習慣了。」,證人即案發公寓1樓住戶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在我們公寓樓梯口有放置他賣水果用的工具,例如磅秤之類的器具,他的東西放在那裡已經放很久了。」等語在卷,是被告既自稱每個星期一、四均會到案發地區巡視是否有回收物資可供撿拾,則被告就證人甲○○上開物品係每日清理後固定放置於該處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而足以知悉前開物品顯非物主棄供資源回收所用。
(二)況且,證人即案發地區之鄰長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這個地區的住戶大部分都是等到資源回收車來,再拿資源回收物出來丟,在樓梯口或住戶門口堆放回收物資的可能有,但很少。我看過被告在大同路209巷撿別人的東西被制止,別人不讓被告撿,2個人還吵起來。」等語甚明,證人丙○○亦證稱:「我沒有看過我們那邊的住戶把要回收的東西放在樓梯口或門口,我住的案發公寓1樓是我女友的媽媽家,家門口有放紅色塑膠袋,裝有保特瓶,我們有跟隔壁一位做回收的人說他可以撿紅色塑膠袋內的保特瓶,他也只會拿紅色塑膠袋內的保特瓶,不會拿其他東西。」等語甚詳。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那邊的時候,是有一戶會給我比較多,他跟我說如果我要的話,放在那邊的可以撿走。其他住戶沒有跟我這樣講,不認識的怎麼會這樣講。其他的住戶沒有丟出來,都撿不到。丙○○的媽媽有告訴過我他家門口的紅色塑膠袋的保特瓶可以撿。」等語在卷,是案發地區之住戶鮮少有將回收物資堆放於門口或樓梯間之情形,而被告於該地區撿拾資源回收物資時,亦知應當獲得住戶同意撿拾之告知或表示,況被告前曾於該地區因撿拾他人之物而遭他人拒絕,雙方並發生爭執,是被告就該地區放置於樓梯間或門口之物並非全然係供資源回收一節,當知之甚明。再參諸被告明知其於本案中所取得之物品均係他人所有,且所拿取之保溫筒1個、西瓜刀1把、磅秤1個及葡萄1箱,依其擺設之方式、時間,均與一般供資源回收之物顯然不同,業如上述,而被告竟未曾詢問周邊住戶或嘗試取得物主之同意,即驟然趁他人不知之際,於案發時、地將上開物品取走,揆諸被告上開所為,在在顯示,被告於徒手搬運前開保溫筒1個、西瓜刀1把、磅秤1個及葡萄1箱至自己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欲排除物主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明。是被告徒以空言辯稱其係誤以為上開物品是他人不要的東西,才會去撿拾供資源回收云云,其情均與常理有違,而係虛偽不實、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害人甲○○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96年
7月16日當日上午係5時15分許日出,此有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所提供之桃園地區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被害人甲○○雖於警詢時指稱於96年7月16日上午5時20分許發現物品遭竊,旋於被告丁○○住處發現並報警(詳偵查卷第11頁),惟於原審訊問時則結證稱:伊係於96年
7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因起床後發現東西不見,乃在附近尋找發現被告丁○○竊取其物(詳原審96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丁○○所辯伊係在將近6點時始前往被害人甲○○住處樓梯間搬東西等情相符,準此,被告丁○○行竊之時間,應在當日日出後之96年7月16日5時15分後迄被害人甲○○發現之96年5時40分間,是被告丁○○無故侵入他人住處樓梯間之行為,縱構成侵入住宅(詳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然因其行竊之時間應已經在日出後而非夜間,尚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處竊盜之問題,併此敘明。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丁○○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有限且經被害人具狀領回,及其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