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曾裕超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部分另補充記載:「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七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本院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查被告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查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護照影本、照片二十九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計貳百二十一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具有真實性,犯行堪已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項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顯以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易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如販賣得利,勢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另審酌其所輸入之仿冒商品合計共二百十一件,數量及市值尚鉅,又被告其前因輸入仿冒商品案件,遭判處罰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及犯後坦承犯行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二百十一支,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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