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8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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