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蘇章和相對人邢舜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訂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為無因證券,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客觀上並無法判斷抗告人有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或匯款文件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是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11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且於108年11月25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遂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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