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胡深松 (即 黃金蓮 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虎 (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圭 黃錦煌 黃錦桐
黃淑美 黃景池 黃錦發 黃錦文 黃錦溢
黃錦豐 沈攸香 陳啟銘 唐東煥 唐敏瑜 兼共同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兼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陳合春 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陳合春
陳合春共同特別代理人 洪瑄 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洪瑄憶 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三九五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陳合春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祭祀公業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如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祭祀公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恐有損害聲請人權利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39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且相對人目前並無實際執行職務之管理人存在,業經調取該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並經第三人即前負責辦理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報事宜之 陳慶文 到庭陳明,堪認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尚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確認洪瑄憶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並經洪瑄憶律師陳報學經歷存卷可考,本院審酌洪瑄憶律師為執業律師,學經歷俱佳,具有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訴訟相關事務,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洪忠改